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6號原 告 湯振睦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製發北警交字第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2年5月1日內繳納罰鍰及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將上開機車借好友李宏勝上下班及工勤使用,後李宏勝於102年3月18日15時50分於前揭違規地點為警拍照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李宏勝也承認是其違規並主動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原告為行政訴訟之用,而原告為低收入戶無力為代李宏勝繳納罰鍰,爰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將責任移轉違規行為人等情。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拍照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製發通知單並依原告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掛號郵寄,並於102年4月9日完成送達,此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屬實,此為原告所不爭,併予敘明。另有關原告請求指定歸責實際駕駛人李宏勝君,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查原告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2年5月1日)前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事宜,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爰裁處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繳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間行至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在紅燈時竟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發現,以原告所有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而掣單舉發,復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相片3幀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確有闖紅燈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將上開機車借好友李宏勝上下班及工勤使用,後李宏勝於102年3月18日15時50分於前揭違規地點為警拍照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李宏勝也承認是其違規,請將責任移轉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故原告所主張之此撤銷裁決處分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前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發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