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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5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8號原 告 高國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9B017878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0-Z9B0178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碧宗,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忠

台,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30日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李忠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21里處,因沿途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告知原告上揭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102年3月11日)期限前即10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漏載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6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9B017878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0-Z9B0178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相片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模糊無法辨識,無法證明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員警在無明確事證下,僅憑模糊照片旁自行加註車號即擅開罰單,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伊從無重大交通違規之紀錄,被告逕自裁罰伊18,000元,實屬不當,有違比例原則。另伊於10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伊之申訴,該函文未記載救濟方法,亦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查原告於102年2月24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21里處,高速、連續於三個車道間任意為變換車道行為,有員警錄影光碟及相片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衡諸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較諸前揭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尚屬非重,未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另主張影片中違規車輛是黑色車輛云云,惟查違規車輛車身為銀色無訛,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行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4日15時許,在國道3號高

速公路北上21里處,於①00:00:26(光碟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同)出隧道後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②00:00:32-00:00:33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③00:00:35-00:00:38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④00:00:42-00:00:44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⑤00:00:47-00:00:48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⑥

00:00:56-00:00:57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經警錄影,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當庭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卷第67頁),且兩造對該錄影光碟內容及勘驗結果不爭執(見卷第55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為德到庭證述,伊於102年2月24日下午12時至16點在國道3號為公路巡邏勤務,巡邏範圍係自南港至安坑國道3號公路及國道3甲公路。當日下午3點,伊於國道3號公路北上21公里處巡邏時,在木柵隧道出口處發現系爭車輛原本行駛內側車道,直接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因系爭車輛速度很快,接著又迅速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著又迅速的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又從外側車道迅速變換至內側車道,最後一次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已至福德隧道口,系爭車輛就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進入隧道內,而伊所駕駛之巡邏車在系爭車輛出木柵隧道口開始迅速變換車道時,即緊追在後,伊有一路看到系爭車輛迅速變換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之車號詳如伊於舉發單上所載,伊發現系爭車輛在蛇行時就一直跟在其後,當時車陣中並無與伊所攔停汽車有同車型、同顏色的其他汽車,故伊是一直尾隨該車之後,並不會判斷錯誤等語(見卷第54-55頁)。證人陳為德陳述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蛇行之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與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加以證人陳為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陳為德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而證人陳為德攔停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蛇行之汽車後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車號為0000-00,有該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見卷第31-32頁)。復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蛇行駕駛,為證人陳為德攔停,告知原告已構成第43條第1項第1款蛇行時,原告非但未否認,甚且向證人陳為德表示其錯了,並一直拜託證人陳為德不要開立舉發通知單,有證人陳為德攔停後所為之錄音光碟附卷足佐,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卷第67-69頁),原告對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表示不爭執(見卷第56頁)。是以,上開錄影光碟雖未能顯示蛇行車輛之車號,惟揆諸上揭所述,足證該蛇行車輛之車號確為5659-YH即系爭車輛,洵屬明確。而依上揭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北上21里處時,於25秒內(00:00:32-00:00:57)不斷變換車道,在車道間任意穿梭,次數達5次,且每次均係迅速由內側車道穿越中間車道至外側車道,或迅速由外側車道穿越中間車道至內側車道,此徵諸證人陳為德所駕駛之巡邏車為攔停系爭車輛,尾隨其後之車速一路由89.2km/h加速至

160.5km/h自明,亦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66-67頁)。原告於高速、25秒內竟為5次之連續變換車道行為,且與其他以正常速限行駛之車輛車速,有每小時50公里之速差,殊難想像原告車輛能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原告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連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於25秒內有5次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業述如上,原告所為,已然造成高度危險,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誤。是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伊從無重大交通違規之紀錄,被告逕自裁罰伊18,000元,實屬不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

「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本院應予尊重。查原告經被告舉發違規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3月11日)前即102年3月7日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並提出申訴,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之情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0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2年

4月1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伊之申訴,該函文未記載救濟方法,有未當之處云云。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查被告102年4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9頁),僅係被告因原告對員警舉發其違規行為提出申訴後所為說明而據以作成之函文,尚非被告已針對原告上開在道路上蛇行行駛之違規行為以為裁罰,自尚未對外向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則被告未於該函文記載救濟方法,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