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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7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5號原 告 張國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83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張國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 年5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83314號裁決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惟扣除原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繳納國庫之38,000元,原告尚應繳納2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2月間因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酒後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1年(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後,於吊扣駕照期間,又於99年12月10日20時49分,騎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以原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0年2月23日至102年2月22日止),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原告(即該刑事案件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8,000元,並接受6 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嗣已於100年12月20日繳納完畢,並完成6小時法治教育講習。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被告乃於102 年5月3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惟扣除原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繳納國庫之38,000元,原告尚應繳納2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照,已繳送)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人於102 年5月3日收到原處分,但本件已經法院判決,並於100 年12月20日繳納38,000元完畢,請求撤銷此案件。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條第2 項復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同法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㈡經查,原告曾於99年2月3日因酒後駕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業於99年2 月11日繳納罰鍰15,000元,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惟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原告復於99年12月10日又因酒後駕車遭舉發,按其上揭法條規定,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分無誤。本案原告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值0.73MG/L)為其所不爭執,系爭尚需繳納不足罰鍰22,000元,此係行政罰法已有明確規定。另有關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爰此,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參加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與本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併予敘明。

㈢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

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在案,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酒後駕車,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此行為實不足取。爰此,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裁處尚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新臺幣22,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其請求撤銷本案件,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102年1 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雖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亦即就於吊扣駕照期間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者,除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外(本件原告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符合修正後所定「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額度。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前」(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餘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均未修正),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上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號偵查卷、100年度緩字第440號緩起訴執行卷、100 年度緩護命字第

203 號觀護卷查核無訛。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 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前,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是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能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乙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固無明文規定。惟由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緩起訴作成後之救濟程序及同法第260 條所定緩起訴確定後,起訴程序之重新開啟等規定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相同,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惟此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仍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緩起訴負擔)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700號、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100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同一行為就其構成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於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亦揭示「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之意旨,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為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惟同一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持之見解,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文字,僅將之明文化,以杜爭議(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照),自非屬法律規範之變更。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又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據此,本件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99年12月10日),固係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100 年11月25日)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始作成本件裁處(102 年5月3日),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前次酒後駕車(99年2 月間)後,在吊扣駕照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已繳送)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因原告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經檢察官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8,000元,經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履行完畢,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就原處分所裁罰之罰鍰6 萬元部分,扣除原告依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38,000元,因而諭知原告尚應繳納不足額罰鍰22,000元(即60,000-38,000=22,000),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行為,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因原告所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照,已繳送)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自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惟扣除原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繳納國庫之38,000元,原告尚應繳納2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照,已繳送)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