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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6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4號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國樑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呂碧宗,嗣後變更為李忠台,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出時,不慎與停放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經0389-H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報警處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因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依法提出陳述,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2日晚上停於99巷5號門前於13日早上7:45分左右駛離,因右前方有門柱及盆景在,所以將車後退左轉再駛出,並未有撞前方車輛何來肇逃及未依規定處置,前方車報案說他後保險桿左下方約1cm脫漆說是原告撞的,對此說原告不服,因為原告就是怕會撞到柱子才開後退駛出並無擦撞,且原告車前保險桿也沒有擦傷痕跡而且高度也不符合,所以對方是在誣告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原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起步駛出時,不慎與停放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經0389-H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報警處理,為原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7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證2)及現場錄影光碟(被證4)可稽,足認本案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警方光碟不能看出直接撞擊處之畫面」等語置辯,惟查:現場錄影光碟(被證4)畫面顯示,原告碰撞前方車輛後,前方車輛確有振動,原告發現上情後,始再次倒車後退,並再次起步駛出,足認本件原告知悉其肇事之情事,並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是原告前開置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原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出時,不慎與停放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經0389-H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報警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7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外,依卷附之錄影採證光碟當庭以電腦讀取畫面顯示,於7:45:33時當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停放原告前方車輛確有振動情形,顯示原告車輛應有碰撞到前方車輛之事實,另外畫面顯示7:45:34至7:45:38原告車輛往前行駛而讓停放原告前方車輛發生「振動」後,原告車輛始倒車後退,並再次起步駛出,可認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應知碰撞前方車輛情事才倒車防止進一步碰撞,足見原告確有駕車碰撞前方車輛之肇事情節,而其肇事後未依前述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其車前保險桿也沒有擦撞痕跡而且高度也不符合云云,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路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確可認定,其上開主張之情節並不足為有利之判斷,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0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