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7號
103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愛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維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別於如附表「通過收費站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2年2月25日屆至,仍未補繳,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泰山分隊、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及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102年3月26日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均為102年4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7月3日以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裁決案號,各裁罰原告3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已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但每週皆定時回
原地址查看是否有掛號文件,從未曾有掛號文件遺漏過,也未曾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102年1月4日至1月10日補繳通知單,竟一次收到12張不依規定繳費之罰單,經申訴遠通電收公司後,遠通電收公司要求原告先繳款再申訴,原告配合先繳款後,再申訴遠通電收公司,但遠通電收公司竟回覆罰單只要送達郵局就算送達,甚不合理。
㈡遠通電收公司既然用雙掛號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並寄存在臺北公館郵局,但原告並未收到郵局雙掛號通知單要原告到公館郵局領取。又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單,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可是原告未收到送達通知單,也沒有聽到鄰居說有郵件要去公館郵局領收,郵政機關依車籍地址送達結果並未「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而辦理寄存送達,郵局的錯誤,不應由原告來支付帳款。再者,遠通電收公司於102年2月4日寄出儲值金額不足通知書,郵政機關於102年2月7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告未收到郵局領雙掛號通知單,所以錯過繳費時間,之後102年3月2日收到掛號通知單領取掛號信函,就是補繳通知單。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㈡卷查樹林收費站函回復文,原告行駛ETC車道未能當場扣款
成功,遠通電收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於102年2月7日以雙掛號信寄送至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完成寄存送達於臺北公館郵局(如送達證書)。又查原告登記所在地確係上開地址,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依於期限內補繳(102年2月25日止未補繳),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3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遠通電收公司102年10月1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及時收到補繳通知單等語,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址於本件補繳通知單送達時,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列印本在卷可參;且依臺北公館郵局查復結果,亦表示「維福公司招領郵件數量頗多,且皆於1~5日內前來領取」等語,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102年9月25日高樹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公館郵局102年9月18日信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而原告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臺北公館郵局所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足認前開營業所登記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內含12件應補繳之費用,繳款期限均為102年2月25日),確均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開營業所登記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年2月7日將上開文件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並作送達證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嗣經臺北公館郵局查證送達過程,其結果為:「本件於2/5、2/6早10:30左右各按鈴投遞一次,但無收件人。故於2/7投入送達證書招領通知書於該址信箱,一影本貼於門上,並將該郵件送至鄰近郵局臺北公館郵局招領。本局於2/7接收並登錄待領,其間逢春假連休9天,維福公司於3/2前來,同日領取含該件#334304,共領取了四件掛號」等情,有前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臺北公館郵局102年9月18日信箋及其所附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在卷可證,是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逾繳款日期後始前往具領,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所稱未見信箱內有招領通知一節,查本件郵政機關既已依法為寄存送達,並將送達證書、招領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置放於信箱內,上開送達證書、招領通知書即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因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接收或閱讀而影響送達效力。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遠通電收公司不應一次送達12件補繳通知等語,惟12件補繳通知之對象既屬同一人(即原告),其通知之性質(補繳通行費用)復相同,且作業處理費用既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則遠通電收公司將原告12件欠繳通行費之案件,歸納彙整在同一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內通知原告補繳,亦可節省資源及原告費用之支出,於原告亦有所裨益,是原告執此質疑遠通電收公司作業不當,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於102年2月25日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附表:
┌──┬───────┬────┬──────────┬───────┐│編號│裁 決 書 案 號│裁決日期│ 通過收費站之時間 │ 通過之收費站 │├──┼───────┼────┼──────────┼───────┤│ 1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7.3 │102年1月4日9時49分 │汐止收費站北向││ │22-ZAP036112號│ │ │ │├──┼───────┼────┼──────────┼───────┤│ 2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4日11時44分 │泰山收費站南向││ │22-ZAQ211825號│ │ │ │├──┼───────┼────┼──────────┼───────┤│ 3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4日12時11分 │楊梅收費站南向││ │22-ZBP085380號│ │ │ │├──┼───────┼────┼──────────┼───────┤│ 4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4日15時49分 │楊梅收費站北向││ │22-ZBP085389號│ │ │ │├──┼───────┼────┼──────────┼───────┤│ 5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4日17時48分 │泰山收費站北向││ │22-ZAQ211843號│ │ │ │├──┼───────┼────┼──────────┼───────┤│ 6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7日10時21分 │泰山收費站南向││ │22-ZAQ212359號│ │ │ │├──┼───────┼────┼──────────┼───────┤│ 7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7日10時55分 │楊梅收費站南向││ │22-ZBP085584號│ │ │ │├──┼───────┼────┼──────────┼───────┤│ 8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7日15時5分 │楊梅收費站北向││ │22-ZBP085598號│ │ │ │├──┼───────┼────┼──────────┼───────┤│ 9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7日15時52分 │泰山收費站北向││ │22-ZAQ212382號│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10日10時51分│泰山收費站南向││ │22-ZAQ212985號│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10日14時30分│楊梅收費站南向││ │22-ZBP085800號│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 │102年1月10日17時12分│樹林收費站北向││ │22-ZFP102442號│ │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