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洪允財原 告 許定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僅為車籍上車主且領有殘障手冊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並非實際駕駛,聲請人為原告兒子亦為實際駕駛人,查本件判決之結果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將致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聲請人基於實際駕駛人對此案件為實質當事人,聲請人為維護權利並有機會提出意見,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另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其「基於實際駕駛人對此案件為實質當事人,聲請人為維護權利並有機會提出意見」之理由而聲請訴訟參加之情,顯然聲請人非因本件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而係因真正駕駛人才聲請參加訴訟,亦即尚難認定本件訴訟結果有何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