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鄭紹春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34902號裁決書,並請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返還汽車,係交通裁決事件合併其他訴訟程序事件。惟原告起訴狀係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應更正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張哲揚」,併應增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
二、如上所述,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合併其他訴訟程序事件,則原告應陳報其訴請返還車輛之價值(請提出佐證)。倘數額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倘數額為40萬元以下,應繳裁判費2,000元。
三、倘原告僅欲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34902號裁決書,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為「楊金樹」。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