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林家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0711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道1段與至誠路1段口,因有「改裝與原規格不符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芝山岩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71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2項)規定,於10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071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原處分已於102年6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定,機車之排氣管並非不得變更之設備,自無所謂改裝與原規格不符之排氣管須裁罰之理。又原處分係依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裁決,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裁定撤銷,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今以已遭撤銷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對伊裁罰,於法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6月1日22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道○段與至誠路1段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管出口離地面未達1公尺高,於機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防護隔熱裝置(即社會上俗稱之防燙蓋)亦已掉落,確有影響行車安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附件15之規定。
又本案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交通事件裁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王柏森不罰。」,經伊提起抗告,復經高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189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其理由略以,王柏森既已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原告為系爭機車真正所有權人之旨,並經原告於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自不得以王柏森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足見上開二裁定係針對「不得以王柏森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而裁定王柏森不罰,而非原告所述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撤銷,原告主張,實不可採。況上開二裁定僅係針對不得以王柏森為應受歸責之對象,據此撤銷伊於101年8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071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1年處分書),而諭知王柏森不罰,對於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做實質審查,伊依上開高院裁定內容,將本案歸責於車輛實際所有人即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
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4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並列為檢驗項目。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
相片2幀、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排氣管未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2幀在卷足按(見卷第24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該規則附件15之規定,而該規則附件15則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足見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即防燙蓋)核屬排氣管裝置之一部分,未依規定裝置者當屬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復參諸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頒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附件12「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無觸碰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者,得免本項隔熱防護裝置檢測等語,顯見機器腳踏車安裝「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係避免排氣管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時,碰觸乘員或行人之肢體,以避免乘員或行人之肢體遭排氣管之高溫所傷害,進而確保行車之安全,一旦有未依規定裝置或因故毀損、脫落時,即無法達到避免乘員與行人遭受排氣管高溫所傷害之目的,進而影響行車之安全。原告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觀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變更之排氣管位於機車後方直接暴露於車殼之外,該排氣管欠缺隔熱防護裝置,自有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且在客觀上確有隨時可能使乘員或行人不慎遭高溫排氣管外殼燙傷之虞,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排氣管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竟疏於維護機車依規定應有之安全設備,任令排氣管上之隔熱防護裝置不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9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即無違誤。
㈢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4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設備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排氣管確有變更,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該排氣管之出口角並未高於水平線,而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本院無法判斷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端出口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經本院檢附採證照片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亦據覆:「檢視所附相片無法精準判定排氣管傾斜是否高於水平線」有該所103年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08頁),臺北市區監理所雖建議系爭機車兩輪著地,利用量規檢測傾斜角度是否高於水平線,然系爭機車之現狀與上開遭舉發時之狀態未必盡同,本院已無從利用量規檢測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該車排氣管傾斜角度是否高於水平線。而被告除採證相片外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端出口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則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排氣管尾端出口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之違規事實,即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本院及高院以裁定撤銷,被
告以經撤銷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對伊裁罰,於法未合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6月1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道○段與至誠路1段口,因有改裝與原規格不符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以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柏森,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王柏森為受處分人,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處分書,處王柏森9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王柏森不服被告所為101年處分書之裁處,以系爭機車已於100年出售並交付原告,僅未辦理過戶手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67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機車「於100年年中即由異議人(即王柏森)出讓與林家宇(即原告),但為歸避過戶之行政管理費用,是迄向公路監理機關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林家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依上說明,足見上揭車輛已非異議人所有,是異議人此部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徒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認定異議人為上揭車輛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有未合。」,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裁定將「原處分(即101年處分書)撤銷。王柏森不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相同理由,於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本院及高院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39-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揭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裁定及高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89號裁定所撤銷者為被告101年處分書(受處分人為王柏森),而非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法院撤銷云云,容係有誤。準此,被告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原告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處原告900元罰鍰,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責令改正,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