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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1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6號原 告 何雅涵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17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內湖國中前時,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等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劉紹孟發生碰撞,原告嗣於102年2月7日於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與刑事告訴人劉紹孟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為行政法上處罰之理由,惟上開行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且業已繫屬軍事偵察機關偵辦中,則該行為在裁判確定前,究應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無從確定,被告於肇事逃逸行為作成處分或裁判未確定前,遽為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簡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駕駛9801-MU號車輛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肇事處時,與沿對方向行駛之CWN-751號車發生擦撞致對方受傷,原告未依上開處理辦法處置,亦未下車詢問對方傷勢而逕行駛離,經原告坦承不諱,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事故相關卷資影本1份在卷可稽(卷證6),足認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原告雖指因當場見訴外人劉紹孟君似未見有任何外傷,且認自己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乃未報案自行離去。惟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自行離去,已違反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及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及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定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是為達此一立法目的,在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下,前揭條文後段所謂「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自應以舉發機關作為認定是否違反交通法令之主體,亦即如舉發機關認無肇事責任不明之情況,即應於行為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為舉發,如舉發機關認有肇事責任不明之情況,則應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人是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此時始有將舉發之3個月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於102年1月1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V117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不慎與刑事告訴人劉紹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小指骨折之傷害等情,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本件並無因肇事責任不明而送鑑定之情形,肇事責任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7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1年10月11日已由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有卷附翻拍照片可稽,是原舉發機關自應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101年10月9日起3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原舉發機關遲至102年1月14日始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行為,距離原告交通違規行為成立日即101年10月9日,顯已逾3個月,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就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本已不得予以舉發,原舉發機關遽予舉發,而被告據以裁處,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原告縱有原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被告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