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萬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天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Q058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2年1月25日屆至止仍未補繳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IQ058358號)。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2年4月5日前繳納罰鍰及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02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Q05835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652-L3號車第ZIQ058358號之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違規單應轉予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乃是將所有的652-L3營小客車與駕駛人黃正朝訂立租賃契約,並將遠通公司欠繳通知轉知駕駛人黃正朝知悉,且亦有通知遠通公司本案行為人黃正朝,原告已善盡所有人的管理義務,駕駛人置之不理無法歸責於原告。本案於裁處之際,原告即向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告知應歸責人,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即行為人黃正朝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然被告拒絕移送歸責之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當處分等情。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二)卷查本案頭城收費站函(卷證5)回復文略以,通行欠費以車主為追繳對象(無論ETC或人工收費),此係本於汽車監理制度,就車主為車輛所有人,其「對外」自具相應之義務、責任,不容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關係(如租賃、靠行、借貸等),對外抗辯免責,況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實際所有者,或內部關係異動情形多之甚詳,相關證據、證明文件及管理亦均在車輛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且為避免通行欠費及罰單歸屬混淆,各該費用、罰鍰最終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三)另原告陳述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一節,經被告查明並無本案申請歸責之紀錄及提供已通知歸責人依限期繳納通行費之相關送達證明。且原告係法律上車輛所有人,倘「靠行車」得置身法律規範外,則政府車籍管理將形同虛設。況且逕行舉發之ETC違規舉發單或通行費(法定規費)補繳通知單,汽車運輸業者猶可依「內部契約關係」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向該駕駛人求償。另按上開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受罰主體,以賦予處分之監理機關選擇裁罰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空間,即有授權行政機關可針對個別具體情況,衡諸法規意旨,從事合理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在數個法律均許可之相對人間,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有交通○○○區○道○○○路局101年10月1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卷證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原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12月1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2年1月25日屆至止仍未補繳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在案,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補繳通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業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原告乃是將所有的652-L3營小客車與駕駛人黃正朝訂立租賃契約,並將遠通公司欠繳通知轉知駕駛人黃正朝知悉,且亦有通知遠通公司本案行為人黃正朝,原告已善盡所有人的管理義務,駕駛人置之不理無法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經設有收費站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原告曾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將遠通公司欠費通知轉知駕駛人黃正朝知悉」、且原告遲至「本案於裁處之際」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告知應歸責人等語,顯然原告方面根本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2年4月5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故原告所主張之此撤銷裁決處分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汽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2年1月25日屆至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