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47號原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訴訟代理人 林年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JF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以下簡稱:高雄專勤隊)隊員於102年6月25日晚間8時36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3線215.5公里處,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72 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2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舉發機關)102年6月27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J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執行公務不慎超速違規,經提供證明文件後,業經舉發機關同意撤銷免罰。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產生合法信賴,應受保護,況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被告以原告之0478-DE號自用小客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2 項所定之車種,不同意撤銷,並以原處分裁罰之。
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6527-QT、4290-QE號3輛自小客貨車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所定車種,前於102 年間超速違規時,被告則同意免罰結案。因何前後處理情形不同,倘因承辦人見解不同而為差別處理,難使人民信服。被告所為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二)原告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執行非法外勞之查緝,此為法定勤務,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不罰。又舉發當時,因查獲人數超出預期,為防戒護途中外勞躁動致生事變,過程緊湊且一心想將外勞安全戒護至高雄作後續處理,因而疏未注意車速,導致超速,此情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不應處罰。
(三)原告基於勤務需求及車輛調度之分配,未駕駛警備車,但執行法定勤務為事實,被告不應以原告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所定車種,作無謂的形式認定。被告雖稱原告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然原告之違規事實既為超速,而非違反標誌、標線及號誌,被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後段「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實與事實無關。逃逸之非法外勞人數逐年增加,成為社會隱憂,原告為降低人犯脫逃危險,儘速返回駐地,造成違規,惟與所欲維護之國家安全相比,孰輕孰重,自不待言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車輛於舉發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證,且原告起訴狀已自承:疏未注意車速,致生超速情形等語,是原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原告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有該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考,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情形。原告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設備或措施,其超速行駛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原告查緝非法外勞之法令依據應係包括就業服務法在內之相關勞工法令,觀諸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並無原告於執行勞動檢查勤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規定,是原告於執行勞動檢查勤務時仍應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與行政罰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無關。另行政罰法第13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本件並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原告需以超速方式執行公務,而有緊急危難之狀態,且行為方式係唯一且必要之情形。
(四)至原告主張曾獲被告免罰之前例部分。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以合法權利為限,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惟主張適用平等原則或其所衍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基礎事實須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且行政機關若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處分相對人因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處分相對人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應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行車速度,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然其主張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僅係就被告所屬執行職務人員之權限依據為規範,並無敘及任何得以超速或其他違法行為執法之內容,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並無法令之准允,當非依法令之行為,是無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適用。
(四)原告再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8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高雄專勤隊勤務分配表、高雄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實施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專勤隊越區查緝通報單等為佐證。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年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是從高雄到南投合歡山取締逃逸外勞,查到6 名非法外勞後,伊駕駛本件0478-DE號自用小客車,同事坐副駕駛座,後面坐3名男性外勞,車內共有5 人,外勞的手腳都銬有戒具,員警王清波駕駛另輛汽車,搭載另3名外勞,車內含外勞共有6人,兩輛車從合歡山下山至南投專勤隊後,員警王清波先行離去,由伊和另名同事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押解3 名外勞,另支援的5名同事駕駛箱型車押解另3名外勞,沿省道上高速公路回高雄,為了及時返回高雄,避免外勞以物品打開戒具,致生危難,未注意車速等語,且高雄專勤隊勤務分配表亦顯示舉發當時原告共有7 名人力執行取締外勞勤務,是原告係以兩輛車、7名專勤隊人員解送6名外勞返回高雄,並無其書狀所稱人力不足之情,且該6 名外勞之手腳均遭戒具束縛,處於原告所屬人員支配下,客觀上無逃脫之跡象或情形。原告雖恐外勞逃逸,然此究屬抽象之預估,且非無其他方式預防,並無任何跡證顯示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有以超速方式避免危難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再稱:舉發機關已同意撤銷免罰,其信賴應受保護云云。然查,舉發機關於102年6月25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並送達原告後,高雄專勤隊即以102年7月5 日移署專二高一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係依法令執行勤務,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請舉發機關撤銷舉發。舉發機關雖曾以10
2 年7月9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及高雄專勤隊,表示同意撤銷免罰,請被告依權責審酌。然被告隨即於102年7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舉發機關,表示0478-DE號車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檢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
2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辦理。舉發機關乃再以102年7月16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高雄專勤隊仍應依限到案接受裁罰。以上有各該函文附卷可考。是舉發機關並無撤銷舉發之意思。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就同條例第40 條之違章情節係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罰,舉發機關並無處罰與否之權限,本件舉發機關雖曾以102年7月9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撤銷免罰之意,然僅供被告參考,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不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將不予裁罰,是該函文尚不足為信賴之基礎,無所謂信賴保護可言。
(六)至原告所舉其他曾獲撤銷免罰之案例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所舉前經撤銷免罰之案例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併計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