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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5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58號原 告 林益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4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41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福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福德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楊翊群先行通過,擦撞楊翊群後,致其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製102年9月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41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4100 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違規時、地停等紅燈,嗣綠燈後由石牌往臺北方向前行,時速約40公里,行至福德路斑馬線前,突見楊姓路人臉朝右方衝出來硬闖紅燈,原告見狀時已剩2至3公尺,剎車不及撞上該楊姓路人,遂留置現場,接受調查。豈料員警未查明事實真相,即認定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在那麼短的距離,楊姓路人突然衝出來,根本來不及閃躲,原告已盡力閃避。該路人衝出來時臉朝向右方,根本沒有注意左方來車,其硬闖紅燈,才是真正的肇事原因。原告也因此受有車損與手腳傷害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機關查復、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及光碟錄影資料,原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北向南綠燈起步,行至肇事地點時,不明部位與沿違規車輛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楊翊群身體不明部位擦撞而肇事。卷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略述:「……行駛文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肇事處……綠燈起步直行,而對方從文林路371 號行人穿越道行走出來…」等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原告駕車時遇有行人穿越人行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至原告指稱行人闖紅燈乙節,經查本案卷證資料,行人楊翊群僅稱未注意號誌運作情形,惟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舉發機關已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楊翊群「涉嫌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0月9日、102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原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說詞難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61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 61條第3 項規定為裁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仍不應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0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爭點1 部分:查被告答辯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光碟均係福德路與大東路口之畫面,非本件事故地點福德路與文林路口,尚難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又行人楊翊群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沒有注意號誌燈是紅燈或綠燈,伊看左右沒車,就往前走,沒幾步就被左側機車撞上等語,依此,楊翊群未注意行人通行號誌,甫自路旁走出即遭原告撞擊,顯見時間短暫,原告與楊翊群之距離接近,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違反行車號誌之管制。則原告主張:當時伊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直行,對方突然闖紅燈走出來,已煞車不及等語,似非無據。再佐以原告於事故後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顯示:「畫面中遭原告撞擊之男子坐在馬路上使用行動電話,原告之機車停放在該男子旁,該男子所坐地點為班馬線後方,該時原告行車方向的車輛因事故無法行進,但對向車道車輛仍行進中,顯示文林路方向之車輛應為綠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尚非全無憑據。在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可能性的情況下,原告確可能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至侵犯其路權,而逕自綠燈直行,是難以交通事故之結果,推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的主觀責任條件。被告就此未能詳加舉證,不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就爭點2部分:查原告於8月16日晚間7時28 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留置現場,等候員警處理,然員警並未當場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章情節,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然原告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倘屬「逕行舉發」,亦不符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就此,尚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 種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

(六)原告騎乘機車於102年8月16日與行人楊翊群發生碰撞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卻未能即時獲知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致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陳述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嗣舉發機關於102年9月6日掣單舉發,原告於9月9 日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11月26 日北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簽收單附卷可稽,始知悉其遭舉發之違規事由,已經時長久,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又事故發生後,員警依原告及行人楊翊群陳述之情節,作簡單的查證確認後,即可初步研判原告涉嫌未禮讓行人之違章,此對深具執法經驗之員警而言,並無困難,員警應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至於員警後續之調查,則係進一步確認舉發是否正確之作為,兩者並無衝突,況本件後續調查並未有證明原告違章之事證。本件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事由,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仍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所定構成要件之主觀責任條件。又本件舉發於法無據,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