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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7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9號

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拓宇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維原 告 王國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鄭 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王國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國書駕駛原告拓宇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拓宇公司)所有2277-X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9-17.5公里處,因「於車道中以蛇行方式穿梭車陣、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以蛇行方式駕車」,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原告王國書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行製單舉發原告拓宇公司。原告拓宇公司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2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並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2年10月1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2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及依法對原告二人裁決,被告則分別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王國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另對原告拓宇公司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違規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若行駛路徑前方有其他速度較慢之車輛,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超越前車,縱因連續超越而有蛇行之外觀,亦不該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並未禁止連續超越前車之行為,原告所為至多僅能評價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1條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原告所為之連續超車之行為,在國人車速分流觀念不彰之交通環境中,是否可被評價為「違法競速、表演等非一般駕駛行為」?其答案似為否定。被告於裁決時漏未考量法條規範目的、修法意旨及原告所為之社會相當性即遽下裁決,似有認事不當、用法違誤之情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33條第5項並規定「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錄影光碟,執勤員警於102年8 月15日20時15分在國道1號北向19至17.5公里處,目睹2277-XY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遂立即將該車攔停稽查,依法製單舉發,本案舉發機關全程錄影蒐證,該車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0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證4)在卷可稽,又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原告駕駛違規車輛自內側車道切換超車 (第4個檔案52秒時)至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車輛 (第2車道)前方,於第2車道行駛8秒後 (第5個檔案),第9秒切入內側車道行駛約3秒,於第12秒超越白色車輛切入第2車道行駛,於15秒時再駛入內側車道,當時車道中有多部車輛在行駛中,此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違規事實已相當明確,舉發機關員警跟隨違規車輛並攔停舉發。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除裁處罰鍰1萬8,000元整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違規通知單原告雖拒簽,惟由原告持違規通知單向被告申訴,可證明原告仍有收受違規通知單;又第Z00000000號違規係以車主為受處分對象,違規通知舉發機關已另行送達車主在案。(如卷證11),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原告車主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經查,原告王國書駕駛原告拓宇公司所有2277-X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9-17.5公里處,因以蛇行方式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原告王國書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行製單舉發原告拓宇公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0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卷可稽,原告並於起訴狀中坦承「因連續超越(前車)而有蛇行之外觀」之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若行駛路徑前方有其他速度較慢之車輛,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超越前車,縱因連續超越而有蛇行之外觀,亦不該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並未禁止連續超越前車之行為,原告所為至多僅能評價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語。惟查,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鍾士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我駕警車,那時候我大概行使在國道一號19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突然看到有壹台車從內側車道好快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並且持續加速,後來我們也跟=著加速並蒐證,後來發現該車在車陣中以蛇行方式駕車,之後我們在北上的內湖出口匝道攔查該車」、「他在短時間內一直往左往右的驟然變換車道」、「他是驟然變換車道,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詳實,衡以證人與原告等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王國書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此外,本案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並當庭以電腦播放檢視卷附採證光碟錄影檔(第5檔案)內容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進中,由第二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以及由最內側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確實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驟然、任意地變換車道,當時車道中明顯有多部車輛在行駛中,此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更侵害相鄰車道行進中車輛之路權、且增加擦撞相鄰車道行駛中車輛之危險性,是原告王國書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確有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於國道上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駕車違規情節,應堪認定。原告前詞置辯,即顯無理由。

(四)另原告拓宇公司主張其於駕駛人即原告王國書肇生系爭案件後,為盡防範之責,自罰單開立後已禁止王國書使用系爭車輛,並業已對該員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且原告拓宇公司提供車輛予員工為公事或便利交通之用,交付車輛前及每月均會對員工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應可認原告拓宇公司已盡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危險駕駛行為,而非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之義務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而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原告拓宇公司對於其將所有之車輛交由原告王國書駕駛使用一節,雖置辯稱交付車輛前及每月均會對員工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應可認原告拓宇公司已盡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惟原告拓宇公司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復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雖原告拓宇公司主張有對駕駛施以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惟僅此主張尚不能認定原告拓宇公司代表人已就駕駛王國書之性情、駕車行為詳慎或疏忽盡其監督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拓宇公司代表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拓宇公司所置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國書駕駛違規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王國書罰鍰18,000元,以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王國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對原告拓宇公司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違規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均核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