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張助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2乙線16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掣發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於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繳款,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惟伊認為伊所檢舉陳水扁國務機要費及首長特別費、特支費等案件,除國務機要費案尚未定讞外,有關首長特別費、特支費等案件,經101年法務部來函表示業經立法除罪化,是以如公務員貪污瀆職等至少5年以上,且金額逾百億元(均為民脂民膏)之犯罪皆能除罪化,故比之本案之影響顯屬微小,請求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比照援引,免除繳納,否則有違憲法第5條、第7條之平等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伊將原處分寄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6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三重七支郵局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原告至遲應於102年(答辯狀誤載為101年)1月24日前提起撤銷之訴,原告遲至102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又原告於101年10月2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三芝
區佛朗明歌社區東向西行駛,行經台2乙線16公里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停車等候卻違規闖越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見狀攔查,原告確有違規事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免責之理由。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於101年12月25日由郵政機關
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原處分寄存於三重七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卷第28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自寄存時之101年12月25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於101年12月26日收受而異。又原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已如上述,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算,於102年1月25日始屆滿(星期五),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2日14時35分許,騎乘CPG-977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2乙線16公里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掣發舉發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採證相片6幀附卷足憑(見卷第35-36頁),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按駕駛人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2,700元,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查原告違規之時間為101年10月2日,且為警員當場舉發,有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附卷足憑(見卷第25頁),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17日,惟原告迄至被告裁決時止(即101年12月20日),其間不僅未繳納罰鍰,且亦未曾提出申訴,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足佐,原告既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其間亦未提出申訴,則被告依上揭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
㈤至原告雖主張首長特別費、特支費等重罪案件均能除罪化,
本件違規行為係屬微小案件,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比照援引,應免除繳納,否則有違憲法第5條、第7條之平等權云云,惟按首長特別費係對觸犯刑事法律(貪污治罪條例)之人之制裁,所涉者係屬刑罰;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對違反行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義務之行為之制裁,所涉者為行政罰,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尚難依舉重明輕原則,比照援引。再者,涉及刑事責任者是否除罪化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免予處罰係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僅能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僅能依法判決,始符法治國家。首長特別費雖經立法機關於100年5月18日修正增訂會計法第99-1條予以除罪,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未經立法機關修正免予處罰,則被告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又憲法第5條、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式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行政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平等原則運作之基本規則為:相同事項,應相同處理,不同事項依其特性之不同,而作不同處理,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首長特別費與駕車闖越紅燈係屬不同事物,被告對原告之駕車闖越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難謂有違違憲法第5條、第7條之平等權。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漏未記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