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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8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5號

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來賽達(原名:趙翌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王詩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06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馬來賽達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2時51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0月30日前)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1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065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當日收受裁決書後,仍表不服,遂於10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惟原告當時並非拒絕酒測,而係因配合員警吹測3次,均因採測量不足而失敗,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並無拒絕酒測之犯意,且原告長期有咳嗽、氣喘、呼吸困難,氣又不足,無法正常吹吸氣,又員警繼而欲帶原告前往醫院抽血檢測,惟原告因怕疼痛而予以拒絕,竟被員警以「消極不配合」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原告非現行犯,亦無妨礙公務之行為,僅係怕痛拒絕抽血,卻被員警以拒絕酒測開罰,此等牽強且不明之理由,有違原告之信賴保護。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而測試之檢定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言。本件被告並無前述情形,何以該當於違規條款?又同條例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方應由警察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或測試檢定。本件原告非因肇事而遭攔檢,員警誤用法令解釋,以原告3次吹測失敗,並拒絕抽血檢測,當作消極不配合酒測,而以拒絕酒測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亦未明察,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開立裁決書,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另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102年10月15日遭查扣至今,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認定本案係酒後駕車未移送法辦事件,依規定須繳納9萬元罰鍰後方可領回,且無法分期繳納,惟原告月入僅2萬餘元,生活困乏,實無力一次繳納,且原告無機車代步實不方便,另每日亦須支付車輛保管費用,懇請鈞院迅予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馬君於102年10月15

日2時51分許,駕駛旨揭機車行經本市○○○路○段○○號前,為本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時,發現身上有酒味據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並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指導進行檢測,經執勤員警多次勸導,馬君含吹嘴吹氣因採測量不足而失敗,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經檢視本案錄影(音)存證,馬君騎乘機車因有飲酒徵兆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駕駛人坦承駕車前曾飲用水果酒,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依規定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注意事項及拒測之處罰規定(開立拒測違規告發單、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吊扣車輛,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指導進行檢測,惟其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測試器正常運作,另查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為102年4月1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儀器器號:023854/105103,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檢測案號為第336號,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符合規定。」。另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0000000.AVI)顯示,原告於員警開始錄影時並未持續性劇烈咳嗽,且可與員警正常對答,約3分44秒員警告知拒測規定,約6分46秒員警始告知酒測值罰責規定後,原告即表示其有感冒並開始間歇性咳嗽,於10分5秒原告主動表示差不多了,並於確認單上簽名。第1次測試時,原告吹氣2次,均僅吹氣2秒即中斷,員警給予原告再次休息約11分鐘後實施第2次酒測;錄影檔(0000000-0.AVI)顯示,第2次酒測時原告吹氣量不足測試失敗,員警於第3次酒測前又給予原告約14分鐘休息時間;第3次測試時原告吹氣2次仍因吹氣量不足失敗,並於儀器並未採測失敗仍有第3次機會測試(11分17秒至12分21秒),且員警不斷告知原告時間快到了要原告把握時間,原告仍未趨前接受酒測致第3次測試失敗,嗣後原告即與員警爭論其不知道時間快到並要求再測試1次。復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設計為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且原告因3次酒測失敗而與員警爭論與詢問申訴事宜時(錄影檔0000000-0.AVI,約12分23秒至13分00秒)並未咳嗽且呼吸正常,足認原告並未有因咳嗽而無法進行酒測之情事,原告辯稱因咳嗽、氣喘、呼吸困難等無法正常吹吸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有該函釋存卷可查。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是原告僅係在主觀上對於法規之適用產生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其內容略以:本錄影畫面分成

兩個檔案,錄影開始時間為02:00:44。在第一個檔案中,員警詢問原告之前有沒有做過酒測?原告答稱「有」,員警並將水交給原告。於錄影時間02:03:10時,員警告知原告「我們警察攔停稽查,你確實有飲酒,未滿15分鐘,我們提供礦泉水讓你漱口,我順便跟你宣導拒測的相關規定,拒測的話我們是移裁罰最高的罰鍰9萬塊,吊銷駕照3年,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是屬於拒測的部分」,之後聽到員警交談稱20分再讓他測等語。於錄影時間02:05:22時,員警與原告交談,有聽到原告間歇性咳嗽的聲音。於錄影時間02:07:30時,員警告知原告「在等待的同時,我順便跟你告知酒測值的相關規定,現在新修正

0.15到0.24之間,這是屬於開單扣車、行政罰鍰,就是我們要代保管你的車輛,吊扣駕照一年,會開立一張告發單給你。如果是0.25以上包含0.25,會觸犯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這個要帶回派出所,移送法辦,製作筆錄,一樣代保管你的車輛」,於警方告知過程中,錄影時間02:07:59時,有聽到原告咳嗽聲。原告於錄影時間02:08:13時要求再喝水,並自稱有感冒等語,之後員警將水交給原告,於錄影時間02:10:29時,員警稱「基本上我們的規定,只要漱完口,我們就要對你實施檢測,剛才有答應你,所以給你一點時間休息」(在員警告知過程中,有聽到原告咳嗽聲)。於錄影時間02:11:24時,員警將新吹嘴(含塑膠袋)交給原告,要原告親自打開,之後有聽到原告間歇咳嗽聲。於錄影時間02:12:06時,員警問「有吹過啊?」,原告答「有」,員警問「要再跟你說明一次?」,原告答「不用,沒關係」。於錄影時間02:12:19時,員警確認酒測器歸零,於錄影時間02:12:27時員警稱「等一下先深呼一口氣,來,先深呼一口氣」,於錄影時間02:12:33時有聽到呼氣的聲音(但因現場昏暗,無法看清楚員警是否已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員警稱「好,再來,這樣不夠,等一下,等一下,忍耐一下,等一下深呼一口氣,持續的吹,不用太大力沒關係。持續的吹,直到儀器跳停為止,有清楚嗎?不用太大力沒關係」。於錄影時間02:12:46時,員警稱「來,深呼一口氣」(此時有聽到原告咳一聲),於錄影時間02:12:51時,員警稱「好,來來,再來再來,忍耐忍耐,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旋即於錄影時間02:12:55時聽到原告咳嗽聲,原告並稱「斷氣了」,員警稱「好,沒關係、沒關係,你不用吹太大力,沒關係」,原告稱「我沒有很大力」(咳嗽聲),員警問「OK嗎?慢慢來、慢慢來,準備好就來,好的話可以跟我講一下」(聽到咳嗽聲),員警稱「忍耐一下忍耐一下,這一張採測失敗(於錄影時間02:

13:38時)」,因原告持續咳嗽,員警要原告喝水緩和一下,之後聽到列印的聲音。於錄影時間02:14:25時,原告稱「可能這是感冒,會一直咳。」,員警稱「我知道,先喝個水,不要緊張」。之後仍聽到原告有間歇咳嗽聲,員警則要原告深呼吸緩一下。於錄影時間02:18:04時,員警稱「你現在先試著吐氣看看,看會不會還想再咳,先不要直接測,你先試」,原告稱「我本身支氣管不好,加上這兩天感冒,所以我會一直咳,咳了好幾天,咳得很嚴重(之後有咳嗽聲),我不是故意的」,之後有聽到間歇性咳嗽聲。於錄影時間02:23:51時,員警稱「好,我們來再實施一次」,原告稱「好,等一下(轉身咳一聲)」,員警稱「等一下你可以吹多少就吹多少,儘量(原告稱『好,我知道』),不用太大力」。於錄影時間02:24:

22時,員警稱「好,酒測器歸零。來,深呼一口氣,不要緊張」,原告清咳幾聲,之後又間歇性咳嗽,於錄影時間

02:25:40時,員警稱「小姐,再來試一下好不好?」,原告稱「好」,之後原告仍間歇性咳嗽。於錄影時間02:

26:35時,員警稱「我們採測第二次失敗」,旋即聽到列印聲,並聽到原告間歇咳嗽聲。於錄影時間02:27:03時,員警稱「小姐,因為前面兩次都失敗了,第三次是你最後一次機會,如果說最後還是不行的話,我們是依規定就實施扣車,你這樣的狀況就是等於說因為機器測試失敗3次,有達到我們那個程序標準,就是測試失敗3次就是扣車,等於拒測啦」,原告問「等於拒測?為什麼呢?」,員警稱「因為這是機器顯示的結果」,原告稱「那我們可以去開醫生證明,我是真的感冒,而且我支氣管本來就不好,我每天咳啊」,員警稱「我現在是跟你這樣講啦,好不好」。之後原告稱這不是我的錯等語,員警稱係依規定告知,並稱「如果說等一下程序確定開立拒測單,你可以去開立醫生證明,證明你根本連吹測都沒有辦法」,原告稱「好、好,我知道、我知道」。於錄影時間02:29:04時,員警稱「你準備好,我們就開始測了,好不好」,原告稱「我是一直以來就準備好了,可是沒辦法」,員警稱「我知道啦,你就儘量啦,好不好」,原告稱「我知道」。於錄影時間02:30:00時,員警稱「你先試著吹看看,因為我一旦幫你把儀器啟動之後,如果狀況再失敗的話,可能就會消極不配合,我知道你有要配合我們酒測啦,但是因為有狀況的關係,我們有分積極跟消極的,這樣是對你的權益是有點…」,之後第一段錄影於錄影時間02:30:44時結束。第二段畫面於錄影時間02:30:46開始,有聽到原告咳嗽聲,員警稱「你再休息一下,我們給你一點時間」,之後間歇性有原告咳嗽聲及清喉嚨的聲音,於錄影時間02:33:21時,某員警(似在對另名員警)稱「我去全家討一杯熱水」(台語),之後畫面即呈現移動的情形,員警步入便利商店內取得熱水後,又步行返回原處所。於錄影時間02:36:28時,員警詢問原告如果不能吹氣的話,是否願意改以抽血方式檢驗?原告回稱「但是我怕打針啊」,員警稱「如果你不同意的話,那這樣我們就只能開拒測了,你到時候你再去申請說你有支氣管方面的問題,因為你不同意我們用抽血的方式,那唯一的作法就只能開立拒測的罰單,這樣你有清楚嗎?」、「你就喝一下、休息一下,我也不想影響到你的權益」、「我只怕影響到你的權益而已,因為這個開立拒測是九萬塊的罰單,你有可能沒有過,你有可能公共危險,這我都不知道,但是因為沒有酒測值,我們就只能給你開立最高罰鍰9萬塊」、「你喝個熱水,應該會有幫助」,原告稱「好」,員警稱「我們開立拒測的罰單,車子是一樣要代保管喔」。於錄影時間02:39:18時,原告請求上廁所,員警拒絕,並稱「我們絕對沒辦法讓你離開」、「我剛也很通融了,不然你一開始下車的時候,其實你也沒有咳嗽啊」,原告稱「我一路咳,你們不知道?(員警稱我一路就在你旁邊、我一路就在你旁邊等語)我從下班一直咳一直咳」,員警稱「好,沒關係,那我們就直接來開始做酒測的動作」,之後原告陸續發出咳嗽聲。於錄影時間02:40:34時,員警稱「來吧,忍耐一下(畫面中看不清楚員警是否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忍耐一下,沒有了(於錄影時間02:40:44時,畫面中看不清楚酒測器吹嘴是否脫離原告嘴巴)」,於錄影時間02:40:46時,員警稱「你再忍耐一下,還有一次機會喔,沒有算失敗,來,先深呼一口氣喔」,此時有聽到原告深呼吸的聲音,並稱「等一下」,員警稱「時間到,它就會自動採測失敗喔,你要把握時間」,原告清咳了三聲,員警稱「好了跟我示意一下」,之後聽到原告拍胸脯的聲音,並「哈」了一聲,於錄影時間02:41:30時,員警稱「好,深呼一口氣」、「好,慢慢來,持續的對吹嘴吐氣」(畫面中看不清楚員警是否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於錄影時間02:41:37時,聽到原告咳嗽3聲,於錄影時間02:41:48時,員警稱「來來來,再來再來,忍耐一下,繼續、繼續,忍耐一下,忍耐一下,快好了,再來再來再來,忍耐一下,忍耐一下,這樣不行(於錄影時間02:41:56時,畫面中看不清楚酒測器吹嘴是否脫離原告嘴巴)」,原告稱「可以再一次嗎?」,員警稱「時間還在,時間還在,自己把握時間,等一下失敗就是開立拒測喔,把握時間喔,時間快到囉」,之後聽到原告清喉嚨的聲音,原告問「15分這麼長啊?」,員警稱「時間快到囉」,之後又聽到原告清喉嚨的聲音,於錄影時間02:42:54時,員警問「好了嗎?」,原告再次清喉嚨,於錄影時間02:43:06時,原告問:「可以了嗎?」,於錄影時間02:43:07時,聽到一聲「嗶」長聲,員警稱「好,…(聽不清楚)失敗」,原告稱「ㄟ,你沒跟我講啊?」,員警稱「我剛就跟你講說時間快到了」,原告稱「我以為你們有計時啊」。員警稱「我一直就跟你講說時間快到了」,原告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以為是開始才開始的」,員警稱「我剛就一直跟你說,你只要好了,就跟我示意」,原告問「可以再一次嗎?」,員警稱「沒辦法」,之後聽到列印的聲音,也有聽到原告間歇性咳嗽的聲音,之後為警方開單、扣車的過程,警方並告知原告關於申訴、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事宜,可洽詢監理站,之後錄影於錄影時間02:50:49時結束等情,此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⒉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酒測過程可知,員警於檢測前已先

行確認原告是否曾做過酒測、飲酒結束時間,並讓原告飲水、休息;於檢測過程中,並多次指導或引導正確吹氣方式,在各次吹氣之間,除要原告喝水緩和一下外,並要原告嘗試吐氣以確認是否仍想咳嗽而處於可以呼氣酒測之狀態,且在第二次酒測失敗後至進行第三次酒測前,期間亦讓原告飲用熱水並休息。至於原告吹測過程中,雖因影像拍攝角度與現場光線昏暗之關係,無法看見原告吹氣之方式,惟由員警在吹測過程中稱「這樣不夠」、「再來再來,忍耐一下,沒有了」、「再來再來,忍耐一下,這樣不行」等語,其中在錄影時間02:40:34、02:41:48時兩次吹氣過程中,並未見原告中斷呼氣係因咳嗽所致,可見原告一直未能配合吹長氣檢測,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件之前,曾在2、3年之內進行酒測過2次之經驗觀之(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應當熟知正確吹氣方式才是,詎原告仍未能配合吹長氣檢測,則被告認定原告拒絕配合酒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伊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長期有咳嗽、氣喘、呼吸困難,氣又不足,並非不配合酒測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經本院就原告所罹慢性支氣管炎是否影響其以吹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情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稱:「馬來賽達君為慢性支氣管炎,長期咳嗽易喘,病患作肺功能檢查較困難但仍可以接受肺功能檢查,故病患若多作幾次呼氣檢測應該還是可以成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病患若在急性發作時非常喘時才可能無法接受呼吸(按:應是「呼氣」)檢測」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並無出現該函文所指「急性發作非常喘」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並非急性發作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因「急性發作」而影響其呼氣酒測之情,且如前所述,綜觀本件酒測過程,員警不僅給予原告多次呼氣檢測之機會,且適度給予原告飲水或休息,依前開函文所示,原告應無不能成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理。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妳罹患慢性支氣管炎的病史有多久了?)約10幾年了。睡覺也會咳,感冒時,會咳得更厲害,肺部也會痛;(前二次酒測時,都沒有發生咳嗽情形?)都沒有。我這次是因為加上感冒;(妳罹患慢性支氣管炎10幾年,有沒有碰過急性發作期?)有;(本件也算是急性發作期?)沒有。那是感冒,我已經咳了2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所稱感冒一節,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即令原告所稱感冒之情屬實,依前開檢測過程可知,原告亦僅係間歇性咳嗽,員警並請原告自行確認如處於可以檢測之狀態時即行告知員警,再行施測,於錄影時間02:40:34、02:41:48時兩次吹氣過程中,亦未見原告中斷呼氣係因咳嗽所致,可見原告所稱因感冒關係無法完成檢測等語,尚難採信。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僅係指行為人以明確之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拒絕受測之意等積極性作為,尚包括行為人雖表明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卻執非屬正當理由之詞加以推拖或不願以正確方式吹氣等消極性作為之實質上拒絕受測之行為。本件原告於施測過程中,雖表明願意接受酒測,且實際上亦有接受警方施測之作為,惟原告藉詞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感冒而咳嗽,導致無法正常吹氣,以致於因採測量不足而檢測失敗,自屬前揭消極性拒絕配合酒測之舉,是原告主張其配合員警吹測3次,均因採測量不足而失敗,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並無拒絕酒測之犯意等語,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非因肇事而遭攔檢,員警誤用法令解釋,以原告3次吹測失敗,並拒絕抽血檢測,當作消極不配合酒測,而開立拒絕酒測罰單一節,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因肇事而遭員警施以酒測,本即無前揭「強制」抽血檢測規定之適用;而依前開採測過程顯示,警方並未依前開規定強制原告配合以抽血方式檢測,而係詢問原告若因咳嗽因素無法施行呼氣檢測,可以抽血檢測方式替代以供選擇,是原告指稱員警誤用法令一節,恐有誤會;且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態樣不一,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乃事實認定問題,員警以原告不願接受抽血檢測之替代方案據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並非意謂原告即有接受抽血檢測之法律上義務,僅係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參考事實之一,尤以酒測抽血僅係屬於略帶疼痛性之非重大侵入性之檢測方式,原告所執「害怕抽血」之個人主觀性事由亦難以查證其真實性,則警方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參考事實之一,自難謂無據,是原告上開所陳,自無足採。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稱「拒絕接受

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乃係指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所規定「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物品經飲用或吸食後濃度之檢定,並非謂必須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方可施測,否則既未施測,如何得知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或行為人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是原告所稱測試之檢定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言。本件被告並無前述情形,何以該當於違規條款等語,顯有誤會,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