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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2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2號原 告 孔祥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9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與萬隆街交岔路口而往左迴車至該路段北向南車道時,經警認其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適王OO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林O行經該路段6號附近北向南第3車道,該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方車身處發生撞擊,致王OO受有四肢、臉多處擦挫傷,其所附載之乘客林O則受有左肩骨折、四肢、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員警對原告為舉發,並通知原告於102年8月29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9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原告不服,於102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行經前開路段南向北內側車道時,有先減速暫停在內側

交岔路口並確定對向車道已無任何直行車行駛時,才緩慢左轉,正待原告完成動作時,原告車輛右側後方即遭王OO所騎承機車撞擊,原告右側後方加油蓋下之防護板凹陷,車內右側安全氣囊亦爆開而打到原告右臉部,耳部至今尚有不適,王OO之機車車頭亦粉碎、車軸斷裂並移位、車輪脫落,機車零件及碎片散落地面,滿地油漬,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車輛即停放在斑馬線上,王OO騎乘之機車則倒置在其車尾後方2公尺左右,車頭朝向左方,因王OO未滿18歲,不能合法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其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責任,其監護人對此是否不應負責?再者,由原告停放在斑馬線上之情況,足以證明原告發生撞擊時已完成轉彎動作或是已抵達路口而正在進行轉彎,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意,應係指雙方車輛同時抵達路口而言,王OO雖屬直行車但乃後來才抵達路口,是否反而應禮讓前已抵達路口並轉彎之原告;又王OO在行經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由雙方車輛、機車撞擊後之狀況,顯示王OO並未減速慢行,超速之可能性甚大,現場處理員警如何判斷王OO未超速?由原告車體受損狀況,原告合理懷疑當時王OO應係由萬隆街違規闖紅燈右轉,才會撞擊到原告車體之右側後尾部。此外,本件處理員警未近拍原告車體受損狀況,未詳細紀錄損壞部位、程度、型態及受力方向,未記錄原告車內安全氣囊爆開等,對員警之處理有疑問,本件應由王OO及其法定監護人負責,迄今卻僅提出願與原告私下和解,條件則為損害各自負責,原告均有遵守相關規定,卻因此受有財物等金錢損失,就此事故原告並無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係針對汽車迴車時所為規定

,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資料,均可見原告明顯違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另記違規點數共4點,並無違誤,另本件事故因雙方未提出告訴,故並未移送刑事偵查。至於王上寫無照駕駛部分,經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其亦經依法舉發在案,而未滿18歲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為敘明。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則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因上開事

故王OO及其所搭載之乘客林O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王OO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王OO暨林O傷勢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是否因而肇致上開事故並致人受傷?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在上開路段南向北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有先暫停確認欲迴轉駛入之車道均無車輛後,方為迴轉,其懷疑王OO當時係由萬隆街闖紅燈右轉駛入羅斯福路北向南車道云云,然觀之王OO於事故發生當晚經警詢問之筆錄中,係陳述其當時原本直行在羅斯福路5段北向南第3車道,與其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後倒下之位置相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比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情形,且若如原告所謂發生撞擊前王OO應係由萬隆街西往東車道違規闖紅燈右轉而撞及快完成迴轉動作之原告汽車右側,王OO當時機車甫往右轉又撞及原告快完成迴轉而已打直(北向南)中之右側車身,機車往右側倒地之可能性較大,惟該機車實係往左側倒下,有機車倒地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照片),已可見此應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憑據。

⒉其次,細觀由原告撞擊後所駕駛汽車停放之情形,係左側

車尾較接近機車倒地處,並非汽車遭撞擊之右側較接近該機車倒地處,加之該汽車停放處較往東北而與機車有段距離、車輪且仍呈現往左側行駛方向等狀況,有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按,顯見原告與王OO發生撞擊後,其所駕駛之汽車尚續往羅斯福路北向南第3車道之右前方但車輪則往左轉之方式行駛後方暫停,亦即原告在發生撞擊後應有按其原本行向續行左迴轉一小段距離後方停止,再衡諸該機車車頭係與原告之汽車右側後輪上方至右側後門處之位置發生撞擊,有各該機車及汽車受撞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108頁),王OO斯時行向又係在羅斯福路6段北向南第3車道直行,若如原告所稱其車身已由迴轉中之東向西轉成北向南方向而發生撞擊,其車身受撞處當無竟在右後側車身而非車尾處之理,由此可見撞擊時原告應正由南向北迴轉成東向西方向,但尚未轉成北向南方向時即與王OO發生撞擊,原告主張其已快完成迴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就原告汽車與王OO機車撞擊位置係在羅斯福路6

段6號前之北向南第3車道,原告又係右後側車身與王OO之機車前車頭撞擊等情參互以析,可見原告當時左迴轉之行車幅度甚大而先以東向西行向橫跨該路段北向南之第1、2、3車道中,才擬接續迴轉成北向南行向,以原告迴轉所占用之車道至少3個,當時雖夜間但有燈光照明,若原告不圖以低速較小幅度迴轉之方式,而仍欲進行如此大幅度之迴轉,其自當知悉往如此左迴轉之駕駛行為恐將阻礙該路段北向南行向多達3甚至4車道之行駛車輛,更應善盡確認該3或4車道在其迴轉行為中均無車輛往來之注意義務,方屬合法,然而,王OO所騎乘機車在其車身橫跨該路段北向南第3車道時即已行駛而至並與其發生撞擊之結果,其二人復稱撞擊前1至2公尺處有發現對方車輛而煞車但仍不及,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為憑,顯然原告斯時並未注意看清並確實禮讓北向南第3車道正行駛接近中之王OO所騎乘機車,即擅自往左迴車,原告此違規行為自與上開撞擊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並因此違規行為肇事致王OO、林O受傷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據以為原處分而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以上共計4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其無上開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王OO另有無照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甚至可能超速等,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責等語,關於王OO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部分,業據被告陳稱有就此違規行為予以舉發,關於原告所稱王OO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可能超速等部分,則均為原告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縱使王OO有原告所稱之行為,亦屬王OO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及應如何與原告分擔過失責任之問題,此應由雙方協商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並無礙於本件前述原告有上開違規迴轉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要不因王OO另有無原告所指違規情節而失其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9條第5款所規定違規迴轉行為之裁罰,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則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原告既係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