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朝冬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車牌及拖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立刻返還兩面BY-1565 車牌及拖吊費新台幣3,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似與原告另案於本院起訴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聲明相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又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似屬於一般給付訴訟,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00 元及補正上開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