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吳麗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 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BCC578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吳麗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BCC578022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27日11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依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1 年10月16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聲明不服,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 年12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BCC57802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逕行裁罰原告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1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 年1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7月27日11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被告裁決罰鍰在案。查原告因未曾收受罰單,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應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罰單至原告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住所,本人定依法繳納罰單之罰鍰。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區○○○○○路口。」。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合先敘明。
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該違規
地點係採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依據採證照片2幀顯示,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15秒後,第1張照片:原告所有5667-VY 號自小客車超越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
66.43秒,第2 張照片:該車輛於紅燈亮起67.43秒時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並通過行人穿越道,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駕駛汽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㈢有關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經舉發機關查復,已於101年9月6
日依行政程序發第68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高雄新興郵局按監理機關所載車主之戶籍地(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因郵遞送達未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寄存於台北仁杭(177 支)郵局,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法有明訂;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公路監理機關自99年3月1日起實施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及駕籍檔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之寄達。經檢視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戶政連線、汽車車籍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戶籍地址自97年10月13日起即登記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亦未有向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紀錄,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辯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舉發照片、原處分在卷可稽。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7年10月13日即已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迄今均未變更,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等情,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本、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印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經依上開杭州南路地址送達未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臺北177 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未經送達其目前居住處所,即謂未經合法送達。從而,被告前開主張,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