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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傅泰錢 住新北市○○區○○路1段1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9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傅泰錢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 年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9288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6日4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逆向行駛),於行經內江街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時,與沿康定路由南往北行駛、由陳清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清泉下背部痛楚,詎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循線查獲原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1年11月3日前)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原裁決漏載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2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92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9,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2 年2月8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 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與本件事件有重要關聯之相關證據,亦未加詳查對於原告有利的部份予以注意,其認事用法實顯有違誤。

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 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雖未明文規範主觀構成要件係故意或過失,但揆諸該「逃逸」之文義,自應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逸」離去而言。換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雖然知悉肇事之發生,但不知悉有致人受傷之情形而單純「駛離現場」,自難謂為「逃逸」。

㈢本件原告平日奉公守法,車禍發生時,原告和陳清泉雙方都

有下車,因陳清泉態度很兇,原告因為害怕被傷害,且原告實不善爭吵,就先離開現場,當時,原告看陳清泉沒有明顯外傷,陳清泉也未向原告表示有受傷,陳清泉於警局作筆錄時,亦證述當時伊沒有外傷,故沒有送醫。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1年8月16日凌晨4 時21分許,但依據陳清泉於筆錄稱係於101年8月16日時10許發現脊椎痛,於101年8月24日到新光醫院就診,須於101年4月27日才知曉結果。因陳清泉陳述係下背痛,且是事後才表示,實不能認定是本次車禍所造成,且該傷勢並非外顯可由他人目視即知之傷害。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沒有逃逸,而且,不僅陳清泉當時看不出有外傷,陳清泉在案發當時也未向原告表示有受傷,故原告主觀上實無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實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㈣再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9 號刑事交通事

件裁定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不得駛離』,及後段之『逃逸』,二者均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為前提,亦即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殊不論本條立法目的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可能有違憲之虞之疑慮,至少本條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當無疑問。至於前段及後段之區別,最主要應在於後者『逃逸』,係除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尚有積極逃避前述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惟客觀上一般明理之人均足判斷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等情形均屬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本院此處見解,與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大致相符;亦與警政署89年2月2日(八九)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大致亦符。惟對於後者逃逸之行為,不僅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永久』吊銷之效果,本院以為有違憲之虞,因與本件無重要關係,尚不討論),且因另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同,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犯(不論職業自由及人身自由)甚為嚴重,是本院須強調者,行政機關於判斷是否構成『逃逸』行為,應審慎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並儘量於刑事案件至少第一審判決確定有為此行為後,始得處罰為宜。」。準此,「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惟客觀上一般明理之人均足判斷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等情形均屬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故「逃逸」,係除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尚有積極逃避前述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而且,行政機關於判斷是否構成「逃逸」行為,應審慎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並儘量於刑事案件至少第一審判決確定有為此行為後,始得處罰為宜。本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按檢察官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且受過檢察官實務和理論嚴格的訓練,警方所提供給檢方的相關證據僅係作為檢察官辦案的參考,最後結果仍應以檢察官的判斷為準。原告經被告所認定肇事逃逸,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既經司法權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踐行言詞辯論及公開審理等正當法律程序,及相較於行政程序更為嚴謹之嚴格證明法則,認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行為,而諭知不起訴處分,,基於權力分立原理及司法判決之拘束力、確定力等效力,足見原告實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在百姓心中應具有較高階的實質確定力,故原處分之認定應不可以警察調查結果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足見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以廢棄。惟觀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對於上開事證既未明瞭,也未予以調查,亦未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用推論之詞逕予認定原告為肇事逃逸之處分,不僅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故,原告實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2年2月23日及3 月27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提供之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原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其前車頭與陳清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自承當天自己在淡水吃燒酒雞,當時因緊張,所以逃離現場。另陳清泉於筆錄稱係於101年8月16日10時許發現脊椎痛,於8月24日到新光醫院就診,須於8月27日才知曉結果,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後,才申請驗傷單。另經檢視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病人於101年8月17日(即事故隔日)與8月24日就診,與陳君101年8 月23日訪談紀錄內容符合,即證原告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理肇事後之事宜,卻當場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決,並無違誤。另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2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判處原告肇事逃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按其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既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顯示,原告駕駛6206-YM 號自小客車逆向由內江街行駛至肇事處與陳清泉駕駛之3888-DY 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碰撞肇事且未依規定處理並逃離之事證至臻明確,洵屬有據。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所明定。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且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本件有待釐清者,乃原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處罰要件?㈢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天,我行經內江街時,因為

不熟悉路況,誤闖單行道,當我知道我誤闖單行道時,我一時緊張,所以要加速離開單行道,故撞上陳清泉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禍發生後,我們雙方都有下車,然後陳清泉態度很兇,我因為害怕,所以就先行離開現場等語,核與案外人陳清泉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經康定路往北經過內江街口,對方從內江街(單行道)逆向右轉出來與我撞擊,對方在我報警後就逕行離開現場了,之後警方及交通隊有到現場來做處理等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24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於事故當時確實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陳清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在未經陳清泉同意下即任意將車輛駛離現場等情,足堪認定。茲應進一步探究者,乃陳清泉是否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經查,依陳清泉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其診斷欄記載為「下背痛」,惟經本院函詢該「下背痛」之成因,經醫院函覆以:「病人於101年8 月17日就診,提到下背痛,經X光檢查有退化性脊椎病變,下背痛為『主訴』,當時並無明顯外傷,其原因無法清楚判斷是傷勢或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紙附卷可查,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痛」,僅是陳清泉向醫師告知其個人對於身體狀況所陳述之主觀感受(即所謂「主訴」),而陳清泉斯時因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已立於與原告日後可能發生求償或刑事追訴之利害關係,是在無其他客觀傷勢足資印證其所主訴之「下背痛」屬實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於醫護人員面前所為之主訴,即認定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自難認為有據。至原告所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處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雖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惟原處分既有前開所指違法之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調查證據必要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