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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他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陳碧珠 臺北市○○區○○街○○○○號3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102年度簡字第92號交通裁決等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此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