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張陳賓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2年簡字第133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簡字第1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7月24日確定。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 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