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照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再沈之訴,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及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因該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裁定乃係依刑事訴訟程序而確定,性質上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即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刑事庭,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一併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