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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清福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呂碧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向和運租車公司臺北濱江站租賃車號0000-00,租期2日,可能於租賃期間於高速公路上有超速而遭舉發,但都未獲任何通知(包含告發紅單及裁決書),直至102年3月2日突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執行罰鍰新臺幣(下同)5,205元,所以要求停止執行等情。

三、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按:原處分裁決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以原告駕駛2463-XX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13日9時23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1.1公里處,因超速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舉發,而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935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加以爭執,且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部分,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