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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衍濱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謝謂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伊現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名譽及公司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為此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01年12月間接獲旅客梅氏玉艷及張俊超申訴渠等分別委託聲請人代購101年10月28日及101年11月13日出發之越南航空機票,惟聲請人收取旅客費用後,有未替旅客訂妥機位亦未退費之情事,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表示已將機票款項退還旅客云云,相對人乃認聲請人分別向旅客梅氏玉艷及張俊超收取費用後,未替旅客訂妥機位之行為有違交易誠信原則,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04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裁處6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2年5月27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仍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至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名譽及公司損害乙節;縱若屬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信譽及公司損害,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所謂急迫之危害。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縱然嗣後被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對聲請人言,仍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