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5號
102年度救字第1號原 告 劉家梅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依起訴狀暨所提供文件之記載,係依電信法第30條第2、3項、第4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許可原告聲請之手提收錄音機音響登記領證,及請求被告行文至產品相關主管機關、執行全面登記領證檢查,原告上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各款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原告起訴時另提出訴訟救助聲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一併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