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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救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Unipah(印尼國人)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申訴李芳玫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乙案,不服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1月1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性別歧視不成立之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訴訟事件,向鈞院同時起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爰請鈞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0 年度總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53,325元、101 年度總所得為167,817元(即平均月所得不足14,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