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因經營智慧財產權,研發創新產品,於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之個人不動產被非法強制占有,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經營權、個人資料、隱私權、營業資料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強制占有,斷絕生存權,完全不須法律授權。伊一再請求給付生活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伊及所有權人,至今仍未實現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影本,而該2裁定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核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