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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行執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鏡輝 住臺北市○○街○○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2年4月3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就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部分,係請求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間會勘臺北市○○段○○段○○○○○○○○○號寬度為3.76公尺,但目前登記為3.63公尺,相差13公分、0.6坪,價格新台幣250萬元正,依土地法第68條應負賠償責任」予以強制執行;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係請求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8年間會勘檢測丈量結果,臺北市○○段○○段○○○○○○○○○號寬度為3.76公尺,但目前登記為3.63公尺,相差13公分、0.6坪,價格新台幣250萬元,依土地法第68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僅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9月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文主旨:有關蔡鏡輝君因請求更正本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檢陳訴願補充答辯狀及磁碟片各1 份,敬請審核並駁回其訴願)、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文說明:本案業經本總隊於98年9 月16日會同臺端於土地現場辦理會勘檢測完竣,茲檢送會勘紀錄1份),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嗣經本院以102年5月2日北院木行晴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僅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3月8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及同法院102年4月3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而上開兩份裁定,乃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本件及另案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辦理,與聲請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無涉,是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