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移送管轄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2年6月24日北院木行安102年度聲字第9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該函並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102年6月28日具狀提出上開裁定及10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上開二裁定均非屬執行名義。是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