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29號債 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2年5 月28日10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7號裁定(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他抗字第3 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2年11月23日北院木行晴102年度行執字第29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人於102年12月3日提出「回復原狀點交」狀,僅一再重述其聲請執行之事項,卻未提出任何法定執行名義,是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