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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行執字第 4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健昆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惟未提出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且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北院木行安102年度行執字第44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具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並繳納執行費用,該函已於同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