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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行執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46號債 權 人 林玉麗 住新北市○○區○○路6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02年8月16日102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共同受領支付金額,以現金支票支付清償給付額」、「請法官裁定批准完結此案件,依職權向執行名義人簽發支票,發給應給付之金錢與利息,以現金直接匯存入債權人存款戶頭內」之事項予以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聲請伊始,僅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 年7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其內容略以聲請人所提之訴願遭駁回),經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嗣又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惟該裁定乃係就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不服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之裁定,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無關,經本院以102年9月11日北院木行晴102 年度行執字第46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所主張「請求實現之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僅提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舊債新債合併共同參與受償分別給付狀」,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是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