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王三中非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代 表 人 樓洪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此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非適法,應裁定駁回之。又行政契約定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條款者,接受執行之方式與範圍應予特定,未能特定者,執行法院仍不能逕予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騰空返還聲請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2樓第33、39、40、42、47、48、51及53號店鋪。詎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 日具狀提出聲請時即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102年10月30日北院木行制102年度行執字第54號函及102 年12月20日102年度行執字第54號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迄未陳報執行標的之價額,致未繳納執行費用,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聲請自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序。又聲請人雖提出「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2 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及載有店鋪編號、位置及面積之圖說為據,然本件既係聲請相對人應將特定區域遷讓返還聲請人,除面積應予特定外,尚涉及各編號店鋪間之界線,倘未經聲請人、相對人會同地政事務所進行量測,逕予執行,恐生面積、範圍認定之爭議,是難認其聲請執行之範圍已特定,本院無從逕予執行,應由聲請人齊備要件或以起訴之方式確認範圍,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