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已經本院以民國102年4月2日北院木行智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且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用,該函並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查詢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