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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行執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2年3月15日102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考選部所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類別高等考試第一試四科四份試卷得閱覽、複印及複製、重新評分等」予以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乃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關於保全試卷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與聲請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不同,經本院以民國102年4月16日北院木行晴102年度行執字第7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僅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3月15日102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102年4月12日院貞荒股102聲00026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該裁定及函文,乃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本件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辦理,與聲請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無涉,是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