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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陳泰宏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及102年6月25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7 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陳泰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81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再審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於101 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惟再審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再審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30日D8536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6 日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並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3月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6 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8 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憑一張停放在社區路邊停車格中之系爭機車照片以及監理資料,遽認定系爭機車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使用中之車輛」必須為「實際使用中之車輛」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似誤以為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巡查」,是以攔查巡檢正在路上行駛中之車輛,以實際使用中之車輛為限,並基於此一誤會,採納原一審判決之認定而判再審原告敗訴。然而再審被告所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巡查」,僅只限比對停放於路邊車輛之車籍資料,並非以實際使用中之車輛為限,無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所認定必須為「實際使用中之車輛」方有空污法第40條之適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且無報廢登記紀錄,無法證明該機車有實際使用中之情事,此一事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原一審判決違法適用空污法第40條構成要件,並以此違法解釋「推定」該系爭機車係屬空污法第40條構成要件中之「使用中車輛」。此一違法的法律適用已由原確定判決以「所指稱『使用中之汽車』,應係指實際使用中之車輛…」等理由推翻並更正之,再審被告所持之證據也將無可支持證明系爭機車有「實際使用中」之情事,自無空污法第40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故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係屬該當空污法第40條構成要件,此為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81年10月5 日,依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前後一個月間前往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方屬適法,然系爭機車既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展延之申請,故原處分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業經原一審、二審法院分別審視原處分及相關卷宗資料後,各自作出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結論均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或上訴為無理由,本案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或指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僅憑一張停放在社區路邊停車格中之系爭機車照片以及監理資料,遽認定系爭機車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使用中之車輛」必須為「實際使用中之車輛」之情事,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且無報廢登記紀錄,無法證明該機車有實際使用中之情事,此一『事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乃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且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及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於判決中審酌之系爭機車照片以及監理資料,是否已足以認定系爭機車為「使用中之車輛」,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卷附系爭機車照片以及監理資料是否得以認定系爭機車為「使用中之車輛」,純屬證據評價問題,核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涉。再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以「所指稱『使用中之汽車』,應係指實際使用中之車輛…」等理由推翻原一審判決關於「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之見解,而認再審被告所持之證據將無可證明系爭機車有「實際使用中」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係屬該當空污法第40條構成要件,此為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惟即使原確定判決就「使用中之車輛」應採形式認定抑或採實質認定,與原一審判決所持見解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仍本於原一審判決所為系爭機車係屬於「使用中之車輛」之事實認定,以再審原告既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再審被告予以裁罰,即屬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並非如原告前開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係屬該當空污法第40條構成要件」等語,至於原一審判決所憑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機車為「使用中之車輛」,純屬證據評價問題,乃屬另事,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全案卷證而於判決中記明得心證(即認定系爭機車為「使用中之車輛」之心證)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不足採,再審原告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