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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台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德清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舊法(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販售之「銀鶴漢氏爽身粉」(下稱:系爭產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即行製造、販售,經臺中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97年4月15日及97年7月14日在復安堂蔘藥行及揚昇中藥房查獲,並移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核,再審被告以98年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42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產品因外包標示「龍骨」、「冰片」(亦稱龍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中藥藥材污穢物限量標準」解釋令,認定「龍骨」為受藥事法管制之藥品。該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係解釋藥事法第21條第3 款「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物者」所訂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不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惟該解釋令卻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在附表備註欄中規定:「表列之中藥藥材為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之藥品」,此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產品於88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化妝品廣告展延獲准,系爭產品屬性為化妝品無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中藥藥材污穢物限量標準」解釋令,將屬化妝品之系爭產品認定為受藥事法管制的藥品,其法律見解已違反釋字第394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三審訴狀」,當時僅知「違背法令」之定義是指不得與憲法精神、現行有效律法、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相違,能據以提出第3審上訴。103年6月10 日發現釋字第

177 號解釋時,尚未解其意。再審原告以為只有自己聲請大法官解釋,才能據以為再審依據,不知他人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亦得於各訴訟中為再審事由。直至同年6月 16日發現釋字第68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 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意旨加以適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再審原告始明白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得在行政訴訟中提起再審之訴。是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2 項規定,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98年9 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3.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廢棄。

4.再審與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5.發還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四、再審被各則以:

(一)系爭產品係臺中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97年4 月15日及97年7月14 日在復安堂蔘藥行及揚昇中藥房查獲,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96年12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示系爭產品不以化粧品管理原因略以:「…(一)88年申請化粧品廣告展延核准在案,後經藥事法已更修多次。(二)內含『龍骨、龍腦』等中藥材,龍骨為礦石類之中藥材,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1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解釋令,龍骨總重金屬限量為 20ppm,故應以藥品規範。(三)依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5月15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成績書,含量測定鉛為 39.3ppm,超過化粧品中重金屬限量鉛為 20ppm之標準。…」。另系爭產品前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再審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請釋示產品屬性及管理規範,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6年6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表示系爭產品應以藥品管理。再審原告販售之「銀鶴漢氏爽身粉」未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查驗登記即製造販售,顯已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殊無疑義,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並考量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發布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解釋令及所作相關函釋並無違誤,又再審被告對於此案之處分係就相關違法事實,經行政調查程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之結果,始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核屬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並依法論處。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誤而無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適用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僅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與爭執,乃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釋字第

185 號解釋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釋字第193 號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686 號解釋文:「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9

3 號解釋應予補充。」凡此,均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經大法官審查,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始有適用。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惟遍查大法官解釋,並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或以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中藥藥材污穢物限量標準」解釋令為解釋標的,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者。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容有法律解釋上誤會。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