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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

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雄

陳乾坤吳陳素陳素玉陳榮川陳玉琪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葉香君洪瑞珍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柯文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乾坤、吳陳素、陳榮川及陳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臺北市○○區○○路2段及進賢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7年11月2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3790號公告徵收「陳進」持分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陳進」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3,59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未領取,經被告依土地法第237條等相關規定於78年7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原告於100年3月9日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且同段其他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函知原告,系爭補償費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乃於1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閱覽本件清償提存卷宗,經本院提存所函知,系爭補償費已於89年2月21日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解繳國庫在案。原告再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陳進」為伊曾祖父之名為由,徵收「陳進」持分所有系爭土地。惟伊曾祖父姓名為「陳連」,伊及家人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係至99年間辦理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其他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於77年為被告徵收在案。伊乃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193,590元,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函覆伊,請伊檢附證明文件逕洽本院提存所辦理,然本院提存所函覆伊提存物即系爭補償費因逾10年法定期間,提存物受取權人「陳進」未行使受領權,已依法繳解國庫。又據伊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進」是否於日據時期即設籍之戶籍資料,該所函覆戶口調查簿檔案皆無「陳進」設籍該址之資料。觀諸提存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而人之權利終於死亡,如債權人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若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今被告於伊之曾祖父死亡後始辦理徵收及提存,又於徵收期間錯列「陳連」為「陳進」,使得伊及家人不曾接獲任何徵收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伊既無從知悉徵收、提存之事,又何能遵期於10年內領取補償費,此顯不可歸責於伊之錯誤卻要由伊承受,實難令人接受,故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9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原告所稱同段其他土地即351、351-1、351-2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區○○○段山腳小段281地號土地,經查調其地籍資料,日據時期登記簿、舊簿、共有人名簿、重測前後之人工登記簿至77年11月29日徵收公告之日登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陳進」,僅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為「陳連」,而臺帳原為「陳連」,劃掉改為「陳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

「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58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310333號函釋:「本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承受人應係原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58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333420號函釋:「…至於業經公告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辦理補償。…」、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可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對象確為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陳進」而非「陳連」。

(二)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陳進」住址為「臺北市○○鎮○○里000號」,而重測前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陳進」住址為「芝蘭二堡北投庄四百壹番地」,經函詢北投區戶政事務,獲覆並無姓名陳進設籍於前開地址之戶籍謄本,是現洽戶政機關既無從查得陳進相關戶籍資料,則徵收當時洽戶政機關亦應無法查得,又既無從查得陳進相關戶籍資料,僅可認其住所不明,並無從確認其是否死亡,進而查得其繼承人。況原告亦稱係99年間始辦理同段351、351-1、3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原卷,原告先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即姓名更正前登記名義人陳進,姓名更正後登記名義人陳連),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於原告等人提出里長及共有人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係「陳進」無誤,伊所屬地政處自無法於77年間辦理徵收公告時即可通知「陳連」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家人,亦即無原告所稱於其曾祖父死亡後始辦理徵收及提存,又於徵收期間錯列「陳連」為「陳進」,使得原告及家人不曾接獲任何徵收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等情事發生。故伊所屬地政處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提存不生效力,且原告既無從知悉徵收、提存之事,又何能遵期於10年內領取補償費,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請求伊再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一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復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下:(一)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並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系爭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伊所屬地政處乃依上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於78年7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以提存,故伊應給付之系爭補償費已因提存而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遲至99年間始辦竣更正及繼承登記,並向伊申領補償費,伊實無從於提存期限內審查並核發補償費,應不可歸責於伊。

(四)又本件自公告徵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已隔20年之久,其縱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興辦臺北市○○區○○路2段及進賢路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77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77年11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53790號公告徵收「陳進」持分所有系爭土地,繼以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陳進」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因未領取,被告乃於78年7月15日送請本院提存所提存(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本院提存所為送達經被告於79年2月9日聲請公示送達後,於79年2月15日至89年2月21日因提存物逾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嗣原告於100年3月9日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且同段其他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函知原告,系爭補償費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乃於1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閱覽本件清償提存卷宗,經本院提存所函知,系爭補償費已於89年2月21日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解繳國庫在案。原告再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各書函、提存書、原告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被告回函、原告起訴狀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號卷第74-106、6-13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土地徵收之效力為何?被告就系爭補償費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土地徵收之效力

1.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而本件被徵收土地則係於77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在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前為之,自應適用被徵收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定,合先敘明。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222條第1款、第225條所明定。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則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是作為道路用地,需地機關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為本案之徵收,尚無不合。

2.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第227條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墓地,屬重測○○○區○○○段山腳小段281地號,嗣於53年7月8日分割為281地號及281-1地號,70年5月5日重測後分別○○○區○○段○○段351、352地號,而351地號於77年6月10日分割為351、351-1、351-2地號,352地號即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而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進,則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陳進」、住址「北投區清江里101號」通知權利人領取補償費(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號卷第74-105頁),於法並無不合。雖陳進應係原告先祖父陳連之誤,並已於28年5月23日死亡,此有35年7月22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記載為陳連,日治時期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記載原為陳連,劃掉改為陳進,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230492900號函暨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卷二第1-7頁),且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表示並無陳進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芝蘭一堡北投庄401番地、光復後設籍於北投鎮清江里401號○○○區○○路○○○號戶籍資料等情(見同上卷三第49頁函),又前開351、351-1、351-2地號土地,原告等人於99年11月15日檢具被繼承人陳連暨其子孫之繼承系統表、全部戶籍資料等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皆已辦竣,亦有前開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資(見同上卷二第1-2、9-219頁及本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卷第199頁)。然陳連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故陳連之繼承人如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由。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另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失效,應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全體被徵收土地人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涉土地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系爭土地持分之陳進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均已於78年10月30日為徵收登記,有該函文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85520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號卷第78-79頁、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卷第96-111頁),堪認需用土地人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有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並無不合。而被告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所有人遲不領取,縱縣、市地政機關未予提存,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之效力。復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有關提存期限,土地法及有關法規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雖行政院59年12月1日臺內10906號令指出:

「關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遇有拒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將款項擱置不予提存一節,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茲補充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惟上開提存期間之規定,祗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補償費縱未予提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可向該府領取。故本件該徵收案既依法定程序公告,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自屬合法有效。

(三)被告就系爭補償費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1.按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本案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所明定。惟按,清償之效力規定於民法第309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行為時提存法第18條亦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最初土地徵收經被告公告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陳進(實係陳連),早已於28年5月23日死亡,為前所述,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連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於7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8年度存字第4305號)(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卷第80頁)。則本件被告辦理系爭補償費提存時,被繼承人陳連既已死亡,被告所為之該提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2.另司法院秘書長96年5月3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9476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表示:「提存人所指定受取提存物之人,如係無權受取者,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在法律上已喪失權利能力,提存人仍以之為受取提存物之人,其提存為不合法,提存所應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事件有不合法之情形,除斥期間既無從計算,縱誤將提存物解繳國庫,亦不生提存物權利變動之效果,仍應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退款,通知提存人取回。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旨揭清償提存事件,應注意前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卷第74頁),亦同此見解。查本院提存所並以該函為據,以103年1月6日78存智字第4305號函向被告地政局表示:「貴局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更正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連,並主張其於提存前即民國28年5月23日死亡,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6年5月3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9476號函釋意旨(如上述),並經陳連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據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貴局如符合前述規定,得逕向本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見同上卷第25頁),復經原告全部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據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見同上卷第135-145頁),詎遭本院提存所104年12月3日104取智字第3485號函以:已逾提存法第10條第3項10年法定期間,受取權人未行使受領權,已依民法第330條規定予以解繳國庫在案;陳連之孫陳海之三女現是否仍存在不無疑問;上開提存書所載陳進僅係受取權人姓名誤植,與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即非屬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要難謂符合司法院秘書長96年5月3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9476號函等為由駁回(見同上卷第150頁)。雖經被告地政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異議駁回,復經被告地政局抗告後,仍為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15號以:本院提存所解繳國庫之審查並無疏失,且提存所係以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認除斥期間屆滿後解繳國庫,與被告地政局主張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認除斥期間無從計算,並不相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十年除斥期間,以提存不合法經通知為前提,除斥期間應自提存人收受取回通知時起算,修正前第15條第2項並不以提存不合法或不應提存為前提,除斥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不同為由,裁定駁回,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惟查,如依前揭民事裁定理由所認,僅要提存所未為取回通知,即無提存不合法之情形,容有倒果為因之疑義,且未認定是否有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之不合法情形,尚難拘束本案。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徵收當時曾向戶政機關調查陳進之人地址之任何資料,且被繼承人陳連係早於28年5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足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卷二第58、63頁),復事實上並無有陳進之人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芝蘭一堡北投庄401番地、光復後設籍於北投鎮清江里401號○○○區○○路○○○號戶籍等資料乙情,為前所述,遑論被告於提存本院所陳報陳進之人地址為台北市○○區○○里000號,經院函詢北投戶政事務所據覆並無該址民國35年迄今之編釘資料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號卷第80及172頁),故如被告於辦理提存前曾函請戶政機關清查陳進之人地址,應可查知上情,而不致仍以陳進之人為受提存人辦理提存,並向本院提存所陳報陳進之人送達地址○○○區○○路○○○號及大屯路247號,嗣更請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卷一第77-80頁),故縱本院提存所未察上情而准許辦理提存程序,亦難認該提存有合法清償效力。至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雖陳連繼承人違反上述規定,然此僅主管機關得依該條規定處以陳連繼承人罰鍰之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之提存因之成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雖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隔20年之久,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自應以本件原告得行使本件徵收補償時起,是否有滿15年,而未行使其請求權,資為論斷。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有關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案件,是以陳進之人為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並以陳進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辦理提存,依上所述,被告實際上係對已死亡之人陳連為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並以事實上不存在之「台北市○○區○○里000號」門牌號碼為送達、辦理提存,則客觀上,陳連或其繼承人無可能收受發放通知,自亦無法知悉被告所為給付之通知,則系爭補償費之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起算。而原告陳稱其係於99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徵收,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據(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號卷第152-155、第169頁反面-第170頁),應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為抗辯,難認為有據。準此,系爭補償費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費,自屬有據。

3.至系爭補償費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提出起訴狀載明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旨,並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時(見同上卷第22頁)視為催告,應認被告於上開日期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債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59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