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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東焄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藍瑛如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建ꆼ,嗣變更為張博雅,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第12職等以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之公職人員,其以民國98年12月18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辦理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漏報其配偶王如玄於98年3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長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債務1筆,被告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以101年7月30日院台申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8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以故意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此即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原處分所稱之間接故意,係借用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揭示證據裁判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應遵守相同規範,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事實,於認定有疑義時,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均揭示前開原則。原處分所稱間接故意既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自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6號等判決,即以原告「未查證其配偶之債務狀況,即行申報,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漏報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云云。惟原告如何預見其發生?如何認定其發生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本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詎被告空言推論,未負舉證責任,明顯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得知財產申報有漏報銀行貸款情事,不勝駭異,急詢配偶後,始知原告之配偶雖於98年3月初與莫中令簽訂軍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840萬元擔保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惟實際買受人為原告配偶之胞妹王如慧,向銀行擔保借款之債務亦全由王如慧承擔,款項由王如慧支付。相關事宜係由原告配偶委託其前服務之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計江淑娟處理。原告配偶根本上即認定該軍宅買賣與其再無任何關連,未再參與,且亦因認與其無關,故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未知悉有此筆債務。上開軍宅因國防部限制原配戶轉售之期限屆滿,業已登記為王如慧所有,並由王如慧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擔保貸款之抵押權塗銷,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憑,更證前述係由王如慧承買等情實在。原告配偶認系爭買賣及貸款之當事人為王如慧,而未告知原告乃屬常情,符合經驗法則。反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就此特例應知而未知,才是違反常理,有悖經驗法則。倘依被告主張,只要有申報不正確之情,即無從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即具有間接故意,豈不法網羅織,人人無所遁逃,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務上,類此案件,經主管廉政業務之法務部審查後,亦多認屬疏忽之過,僅發文要求相關人員注意。被告就一般申報人相類之錯誤,亦多有認僅屬過失者,其認定標準並不一致。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客體錯誤之法理:我國舊刑律(暫行新刑律)對於客體之屬性認識有錯誤曾規定:「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犯」(第13條第3項),此即所謂客體錯誤之法理。學者認此乃必然之推論,無待特別規定(韓忠謨,刑法原理,229頁)。原告配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長期擔保借款金額雖有840萬元,但因該長期擔保借款債務已移轉由王如慧承擔,依原告配偶之認知,其已無債務。依客體錯誤之法理,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其所知之債務金額為0,自應從其所知金額為斷。姑不論原告係因配偶認知該筆貸款已由其胞妹承受而未告知致不知情。退步言,若依被告認定方式認原告應知悉,則原告知悉之債務金額亦為0元,自應從其所知金額為斷。原處分以840萬元為基準予以裁罰,其認定有違反客體錯誤之法理。

(四)原告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或理由:按有意申報不實者,必有其意欲貪瀆或不法之動機。原告自76年12月從事公職以來,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年年考績甲等,屢獲敘獎。配偶長期以來從事婦女救援、兒童保護及社會公益活動,亦無私心。2人20餘年工作所得已有相當累積,衣食無缺,生活起居平實,無聲色犬馬之不良習性,亦無子女,收入所得已足堪用,實無故意為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況本件實際債務為0元,整體財產並無增減,根本沒有故意為不誠實申報之動機及理由。而所謂間接故意既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探討其「本意」時,自應追查何以漏未申報之動機及理由,始能確認其本意如何,進而認定間接故意是否成立。被告竟認此係混淆動機與故意,實不知其所云。

(五)原告無從「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違背其本意」:財產申報內容龐雜,非申報人可一一明晰,故受理申報機關須一再提醒、宣導常犯之錯誤,主管機關法務部亦一再說明,然每年抽查仍有2 成以上申報不符,可知申報正確之不易。歷年來財產申報均由原告經手,原告配偶雖知債權、債務必須申報,但對於細節或申報之規定並不明瞭。及至原告配偶自97年5月後也從事公職,惟公務忙碌,對於財產申報更無時間、精力去處理、瞭解。加上該軍宅買賣及貸款已由王如慧承受,與原告配偶無關,是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漏未申報,實無不誠實申報之故意。原告於97年9月至98年2月赴日本早稻田大學交換研究,回國後除重新分派正常業務,並撰寫出國報告外,又受聘擔任偵查實務課程講座,為備課編撰講義,窮盡心力,緊接又密集授課。原告近半年人在國外,返國後即投入工作,時間有限,無暇他顧。對於原告配偶何時及向何銀行貸款及其妹承受等非例行之特例無從預見其發生。又調查銀行之貸款、存款或資金往來,係審查機關必有之手段,申報查核機關可輕易查閱得知,無法隱瞞,長期擔保借款更是如此,年年均有被查核之危險。漏未申報,一經查核即刻現形,並遭重罰,若有意為不誠實申報者,亦不會以銀行貸款此項目為之。任何人不可能故意或容忍此項目之漏報。若有漏報情形發生,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可能認定為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

(六)本件處罰未斟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對別有居心,故意申報不實者科罰,乃因其有貪瀆之潛伏惡性。此亦立法上不處罰過失,而僅處罰故意之緣由。原告自知在此申報過程中,對原告配偶之財產狀況掌握不夠精準而有過失,但實無直接或間接漏報之故意。錢財乃身外之物,鍰罰對原告而言,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重點,對於一個平素守法自重,以維護公平正義、保障人權為己任的原告,僅因無心之失,而以所謂間接故意加以重罰,實乃原告不可承受之重。倘法律明定過失漏報亦應受罰,則原告受罰無話可說。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既在端正政風,處罰未誠實申報者,倘率以間接故意認定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實嚴重損人名譽。立法本旨在澄清吏治,而非在重懲填表不小心之無心之過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貪瀆不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始不違立法之本意。

(七)不得以「規範之違反」即謂「義務之違反」:法規範之價值與社會實情不盡相符(例如孝子欲送父就醫,迅將車子倒出車庫之際,竟輾斃因故已倒地之父親),仍宜考慮行為人對於注意義務之識別能力與行為人履行能力之可能性,對此學說稱為「主觀的預見可能性」,其能力有無之斟酌,係以當時外在環境或條件下,是否對於規範之遵守無期待可能性。舉例而言,在一般情形下,倘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之所知,當作A,義務人配偶之所知當作B,A不等於B毋乃正常,是以義務人配偶若因故陷於失憶或類此之心神狀態,義務人之配偶因故未能將訊息全部傳遞予義務人,則義務人勢必無從申報A+B 之訊息。被告以原告有間接故意,認該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之申報不實。對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 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準此,被告首應證實原告對申報不實乙事,存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惟倘原告有此意欲,鑑於函查即刻東窗事發,實屬不可想像(任何理性之人皆不可能存此意欲),豈有迂腐之申報義務人,自身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不必要之罰鍰負擔。原告確實未自配偶知悉配偶出借名義為親妹購屋之事。依理,即便原告配偶應當知其財產為 B,卻因外在環境等特殊因素,以至自身認知為C,致原告錯以A+C辦理申報,原告自配偶處所接收之訊息既為 C,如何能謂未正確申報A+B,即有不確定故意。

(八)訴願決定未能區分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原告之配偶並非不知法律對漏報財產有處罰規定,而是認為係短暫出借名義供親妹購買房屋,事不關己,過渡性角色完成後即功成身退,其間之金流或貸款皆為協助親妹之附隨過程,自己不須承擔實質權利、義務,是以根本未將此一親人相助之舉,列為自身家庭財產申報之範圍。原告配偶之咎在於構成要件錯誤,而非禁止錯誤。退萬步言,原告配偶因工作極度勞累,因公忘私,說她忘了自己有多少錢也不為過。原告既是因陷於無期待可能性之配偶之錯誤,而有本件顯不符常理之疏漏申報(向金融業貸款,被告一查即知)。按期待可能性,是規範責任論的核心要素。此一理論認為刑法本身就是一種規範,在探討責任之本質時,不能忽視規範之一面。規範要求或禁止國民為一定行為,必須是國民能力所及,始能對之譴責或非難。所謂法不能強人所難,如果國民力所難及,仍予以非難,即失規範之意。對此,原告之配偶於98年之際,能否對其有一般合理之期待,實待斟酌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一般人民亦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所謂故意申報不實者,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合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確實查證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二)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公職人員配偶之100萬元以上之債務,應依法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及施行細則第13、14條定有明文。原告配偶於98年3月8日與莫中令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20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6樓房、地,並於同年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840萬元擔保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第2期款,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迄至98年12月18日申報基準日,原告配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餘額仍為84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依法申報。原告雖稱主觀上認本件買賣與其配偶無關,實際債務為0元云云,惟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包括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不論實際上係屬申報人、配偶所有,固應申報,即使形式上屬於申報人、配偶所有,亦應申報,表明於申報表。同時,原告申報時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不得以配偶對該規定不清楚或配偶未告知為由,為其免責之論據。原告配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債務於申報日並未辦理清償及移轉,債務人仍為原告配偶,其配偶亦知有此債務,其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未消滅,其配偶既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則無論其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應如實詳細記載於申報表上。原告財產申報表債務申報為0筆,並未於備註欄就該筆債務有任何說明,原告未查證其配偶之債務狀況,即行申報,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漏報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三)另查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始克生效,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甚明。原告配偶為執業律師多年,對於第三人債務承擔相關規定要件及其效力,應知之甚詳。原告未申報其配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840萬元債務,應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所稱買受人事實上為原告配偶之胞妹王如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陳稱:王如慧為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向原告配偶購入該不動產等語。本件買賣如實際購買人為王如慧,則應直接由王如慧與莫中令簽約購買,毋需委由原告之配偶簽約,再轉手讓與。縱原告主張嗣後該不動產由王如慧承接,買受人事實上為王如慧,並由王如慧清償貸款後塗消抵押權等情屬實,亦不能解免原告應申報其配偶於「申報日」所負債務之責。至該不動產業於101年7月24日登記為王如慧所有,係申報日後所生情事,與申報日當時之財產登記事實無涉。原告之配偶於97年5月20日起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能以事務繁忙為由而解免據實申報之義務,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其漏未申報其配偶宇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事業投資之原因,經原告說明後,核認此部分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而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加以處罰,非如原告所稱申報人一有漏載或誤載,即以申報人應熟知申報規定,妻女亦應如此,否則即認定屬故意申報不實,予以重懲,不容過失情形存在之情事。原告申報財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不實金額為840萬元,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第法12條第3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18萬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2-136頁)、98年度財產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第79-85頁)、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案件查核報告(第100-112頁)、原告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4-1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2日 (100)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配偶王如玄存放款及其他投資性產品明細表(第51-53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10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經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分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為定義性之規範,尚無違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二)又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2項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債務,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三)經查,原告於98年間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簡任第12職等以上檢察官,於98年辦理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上開配偶王如玄於98年3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長期擔保貸款840萬元之債務1筆,有98年度財產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案件查核報告、原告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2日 (100)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配偶王如玄存放款及其他投資性產品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漏報債務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8萬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配偶王如玄雖於98年3月初與莫中令簽訂軍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840萬元擔保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惟實際買受人為原告配偶之胞妹王如慧,向銀行擔保借款之債務亦全由王如慧承擔,款項由王如慧支付,相關事宜係由原告配偶委託其前服務之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計江淑娟處理,原告配偶根本上即認定該軍宅買賣與其再無任何關連,未再參與,且亦因認與其無關,故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未知悉有此筆債務,僅具有過失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98年12月18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擔保貸款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本件系爭擔保貸款,更確實記載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有此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371-372頁)可憑。惟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檢視配偶之不動產貸款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配偶未告知而進行申報,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所主張其配偶並非不知法律對漏報財產有處罰規定,而是認為係短暫出借名義供親妹購買房屋,事不關己,過渡性角色完成後即功成身退,其間之金流或貸款皆為協助親妹之附隨過程,自己不須承擔實質權利、義務原告配偶因工作極度勞累,因公忘私,說她忘了自己有多少錢也不為過;原告既是因陷於無期待可能性之配偶之錯誤,而有本件顯不符常理之疏漏申報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查明及查證財產真實之情況。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配偶方面本人或其他親屬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原告配偶係短暫出借名義供親妹購買房屋,固然業據證人王如玄、王如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宗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仍應據實申報,倘得以其配偶出借名義供親人貸款購買房屋及工作勞累忘記為由即可卸責,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將形同具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