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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張李貴美輔 佐 人 張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梁甄芸

丁嘉言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郝龍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文哲,有臺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柯文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5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前經內政部以民國81年11月9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屬地政局以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號公告徵收,原告業於82年1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8,690元。嗣因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2月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於99年2月6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復於同年8月30日合併至中南段四小段483地號)。因用地範圍不變,且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經內政部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徵收面積更正為0.0009公頃(9平方公尺),較原徵收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被告乃於101年4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徵收,並以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元之標準,加計2成補償成數計算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補償地價為10,941元,原告於101年5月30日領畢。惟原告主張應按8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增加面積之徵收補償費並加計利息,向被告表示異議。適本件徵收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主張應以81年度原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之標準,計算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補償地價,並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肯認後,被告乃改按8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之標準,並按當年加計成數加計4成計算應領補償費,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10,941元,以101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可領取之更正徵收差額補償地價為28,539元,原告業於101年11月21日領畢。惟原告再主張應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1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後,提起訴願,復為內政部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對命作成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81年12月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其公告徵收面積為

6平方公尺,與土地實體面積9平方公尺不一致,而不一致之原因係被告內部作業錯誤所致,導致原告本應於81年間取得之3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未能於當年度取得,迄至101年始取得,期間歷時約20年之久,被告遞延發放補償費,自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違反給付期限之效果,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此為我國徵收法令無計息規定之原因所在。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徵收失效,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本件於81年徵收時,原告所有之土地(實體面積為9平方公尺)即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原告已失去使用及處分之權,可見9平方公尺之土地早於81年即徵收完竣,且被告發現面積錯誤,於99年2月辦理更正登記後,隨即於9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合併至中南段四小段483地號,而中南段四小段483地號早於79年12月即被徵收而登記為國有,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9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於81年徵收生效,否則被告有何權利於99年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惟原告於81年間僅領得6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其餘3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則遲至101年11月始領得,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事實。被告於101年更正公告徵收原告原所有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目的僅在於『更正』81年公告徵收6平方公尺之錯誤,實際上,沒有增加新的徵收面積。倘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補償費,徵收失其效力,則本件訟爭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豈不應歸還原告。徵收是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而補償費係因特別犧牲而享之權利,並非特別犧牲,加計利息則是被告未嚴格遵守法定期限給付補償費之「損害補償」,與所謂特別犧牲係屬別事。被告竟曲解為徵收補償費、遲延利息均屬特別犧牲之範圍,徵收補償費僅是恩惠性給與,而非權利云云,有失公允。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本件訟爭3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未能於81年徵收時發放,遲至101年始補發,自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

㈡被告引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

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係指原公告徵收面積與徵收土地圖之土地實體面積相一致,嗣徵收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較原公告徵收面積為大,相差部分之土地自始未曾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仍未移轉為國有,故需就該部分土地另行辦理徵收程序,自與徵收法律未合。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早於81年間即徵收生效,被告嗣後發現錯誤,辦理更正登記,並未實際辦理徵收作業,倘被告認為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101年公告徵收,何以補償金係按8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故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在本件不應適用,上開見解亦為另案訴願決定所肯認,被告為下級機關應受拘束。㈢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承認訟爭3平方公尺土地於81年徵收

時就屬徵收之範圍,原應於81年即給付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迄至101年11月始給付,致原告20年間失去該部分補償費之增值可能性。近20年社會經濟急遽變動,通貨膨脹、物價上漲、貨幣貶值,被告之遲延給付確造成原告之損失,倘被告僅按8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補發徵收補償費,卻未加計遲延利息,顯有失誠信,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按本金39,48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徵收補償得否計息須以徵收

補償法規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土地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補償地價業經原告於101年5月30日、101年11月21日領取完畢。至原告另訴請前開徵收補償費之遲延利息,經查公用徵收與一般私法行為之性質迥異,人民與國家間無任何契約存在,人民之請求權應依法令規定,我國有關徵收之法律及補償辦法並無徵收補償得計息之規定,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徵收補償之目的係為調和財產權之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法理及本質尚屬有別,是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遲延,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違反此給付期限之效果,徵收處分因而失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是我國對未按時發放徵收補償費乃採徵收失效說,不採請求權發生說,而無徵收機關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一方面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主張訟爭3平方公尺土地未於徵收時補償而有失效之情,另方面又主張此3平方公尺土地為81年徵收效力所及,故有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前後主張矛盾。又徵收補償費之核發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原告主張補償費係因特別犧牲而應享有之權利,並非特別犧牲之見解顯有誤解,亦無可採。原告雖認為本件較原徵收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自始未被徵收,仍為私有產權,與領取辦法第5條要件不同云云。查「更正」徵收程序係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在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依實際情形辦理更正,本件報奉內政部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且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補償地價業經原告領取完畢,則法定程序已完備。另案訴願決定係為保障被徵收人權益,認領取辦法第5條應作目的性限縮,即不包括因政府機關計算錯誤導致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使更正徵收之補償標準少於先前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情況,核無原告指摘未完成徵收程序,且與該規定要件不同之情形。又該訴願決定僅係就補償費之給付標準為認定,並未就補償費是否給付遲延為事實之認定,原告指稱本件補償費給付遲延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容有誤會。

㈢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於92年12月29日訂定

發布領取辦法,該辦法第5條(原第13條)之立法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於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時,應儘速給予合理之補償而訂定,對未及時發放徵收補償費採徵收失效說,與本件徵收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因發現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就面積增加部分另辦理公告徵收(即補辦徵收性質)並另行發給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實屬不同,並無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所定之內容。況本件既屬補辦徵收性質,其差額地價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竣,並無逾期未發放之情形,原告自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

㈣本件徵收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純屬計算錯誤所致,故徵收

效力及於整個工程用地範圍,即便日後土地登記簿辦理更正致面積有所增加,均屬核准徵收範圍,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之改變。至於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依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0月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其原因在於「……旨揭地號土地於74年間以圖解法測量辦理逕為分割,其面積計算係以人工操作坐標讀取儀,分別計算該地號土地於各幅圖內所占面積(2次)之平均數值後加總而得;自本市地籍圖於85年間辦理數值化作業完竣後,係以該筆土地各界址點數值化坐標直接計算土地面積。三、嗣本總隊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時,逐筆清查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之土地,發現旨揭土地係屬前述圖(計算)、簿(登記)面積較差超出前條規定範圍者,故重新將數值化資料套核地籍原圖及分割原圖後,發現係74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完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基礎事實,雖與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核准徵收效力及於整個工程用地範圍,於發現面積計算錯誤時,即辦竣更正登記,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更正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之情況有所不同,然認為徵收補償之目的,係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尚屬有別;據此可知,本件自無由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就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有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又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非謂所有私法規定均得類推適用於公法。公法上給付得否加計利息,應以公法法規有規定者限,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退、補稅應加計利息、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規定結果,亦應加計利息等。如各該公法法規未規定或規定不應加計利息,如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罰鍰無加計利息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相關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地政處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號公告、被告101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地政處99年2月26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更正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0月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徵收補償費領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歸納兩造之陳述,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101年4月24日公告更正徵收所給付原告之更正徵收補償費39,480元是否應加計遲延利息?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土地法明文規定其期限,惟違反此給付期限之效果,乃需用土地人未取得徵收之土地,不得使用徵收之土地,且徵收處分將因而失其效力,而無徵收機關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此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就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有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者不同。況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乃為彌補債權人未能及時取得金錢之損害,而於土地徵收場合,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徵收補償,其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未交付其土地,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無以遲延利息彌補其損害之必要。是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有所遲延,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給付之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領取辦法(

92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98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第5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上開就更正徵收補償費標準計算之規定,核屬補充前開徵收補償法律規定,對人民有利且在未違反目的性限縮解釋範圍內,核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明文規定;且就補充法律漏洞言,亦難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更正徵收補償費發給之法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㈢「二十六、土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

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應辦理更正徵收:㈠徵收土地面積、被徵收人之姓名或被徵收人之住所誤繕。㈡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而其他資料無誤。㈢核准徵收後,發現原始地籍資料錯誤,並辦竣更正登記。㈣部分徵收之土地,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徵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㈤於公告徵收前,因分割、合併、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等,致核准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㈥其他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內政部101年12月4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亦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5號(原

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前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14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81年11月9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函知被告,由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被告所屬地政處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號辦理公告及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其中系爭土地僅公告徵收6平方公尺,並依據6平方公尺計算徵收補償費部分,原告就徵收面積及公告計算發給補償費均無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2月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發現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以99年2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即交通○○○區○道○○○路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南港字第1661號案將系爭土地面積由6平方公尺更正為9平方公尺,並辦竣更正登記,復於99年2月12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00000000000號函知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交通○○○區○道○○○路局乃再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更正徵收,經內政部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後,函知被告辦理後續更正徵收公告及補發徵收補償費作業,被告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是系爭土地出現錯誤係因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足堪認定。

㈤次查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30

日,其中就原告部分較原徵收面積計算增加3平方公尺部分(即本件訟爭面積土地),依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就增加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即按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元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總補償費為10,941元;原告對上開公告無異議(原告係於101年6月7日始對被告101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函提出異議,見本院簡更一卷第83頁),並於101年5月30日領取上開更正後補償費(見訴願卷第28-31頁)。又101年9月27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之「國道5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徵收案另土地所有權人蘇淑女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表示法律見解,認為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在更正徵收之情況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在更正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即公告現值若低於先前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致短付人民地價補償費時,應以原徵收當時發放金額標準(即原徵收當時發放金額之標準計算)核算補償費(見訴願卷第33-36頁)。被告參酌前開訴願決定,以101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101年10月15日訴願申請書,並改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8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加計4成計算原告就訟爭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總補償費為39,480元,扣除已領取之10,941元,應發給差額補償地價為28,539元,並載明原告不服原告上開行政處分,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詳訴願卷第37-40頁)。嗣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領取上開差額補償地價28,539元畢(見訴願卷第41頁)。

㈥原告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規定,被告應按該補償費39,480元給付自8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依前引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於101年4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30日,其中原告部分較原徵收面積計算增加3平方公尺部分(即本件訟爭面積土地),且就該所增加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即按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元加計2成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總補償費為10,941元;原告對上開公告無異議,且於101年5月30日領取上開更正徵收面積後之補償費,已述如上,則被告遂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本件訟爭面積土地補償費,難謂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嗣被告依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執在更正徵收之情況下,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在更正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即公告現值若低於先前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致短付人民地價補償費時,應以原徵收當時發放金額標準(即原徵收當時發放金額之標準計算)核算補償費之法律見解,以101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101年10月15日訴願申請書,並改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8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加計4成計算原告就訟爭面積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總補償費為39,480元,扣除已領取之10,941元,應發給差額補償地價為28,539元,原告則於101年11月21日領取上開差額補償地價28,539元畢,亦難謂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再者,更正徵收補償費亦為徵收補償費之一種,縱本件原告因被告更正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有所遲延,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給付之規定,向徵收機關即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該補償費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地價補償費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按本金39,48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