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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靜儀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被告所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簡稱花蓮林管處)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地,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申請參加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經花蓮林管處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原告於98年2月24日新植完工後,經花蓮林管處派員於98年6月1日及2日辦理新植檢驗,檢驗報告認有「部分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之情,建議先行辦理天然林面積測量及扣除。嗣於98年7月間,花蓮林管處接獲民眾檢舉在第19林班造林地內有砍大樹種小樹之情,遂於98年8月6日及7日派員複查後認確有擅伐情事,再於98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辦理擅伐面積與材積調查,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取林木胸高直徑12公分換算林木材積884.26立方公尺,被告遂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第56條規定,以100年9月19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為行政院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行審查,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原應處罰鍰60萬元,惟考量原告未將砍伐林木出售,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以101年3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30萬元(即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為行政院101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花蓮林管處承租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地,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於97年10月27日申請參加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經花蓮林管處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原告旋即自98年1月5 日起積極配合花蓮林管處,於核准造林之土地上進行整地、栽植、刈草等造林工作。依花蓮林管處頒發之「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整地:一般採條狀整地,依據每公頃栽植株數決定株、行距後,開闢寬度1公尺植列,預定地內保留形質優良之天然林木,若留存之天然林過於密集應予適度疏開,以利新植木生長。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灌木、蔓藤、雜草等砍除淘汰。為維護水土保持,避免林地裸露,不得使用機械(怪手)整地。」原告將整地工作發包給江文賓、馬金山、杜萬成承攬,其等整地時完全依照「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砍除淘汰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灌木、蔓藤、雜草。其中有關本件面積19.3917公頃土地,大部分由江文賓承攬整地工作,其完工後原告赴現場檢查,發現有部分已伐除及倒伏之枯死木留置植列間未徹底清除,原告乃要求江文賓率工整理植列散置之倒木枝、幹,除此之外原告在系爭林地即未有砍伐林木之行為。完成上開整地後,原告將花蓮林管處配撥之15萬7千500株山櫻花、無患子、苦楝、楓香、光臘樹、臺灣櫸等苗木種植於從未進行造林之系爭林地,經花蓮林管處於98年6月間檢測完全符合規定。後原告依獎勵輔導造林規定向花蓮林管處申報整地、新植完工後刈草、除蔓等撫育工作,亦均獲花蓮林管處同意備查。

(二)詎地球公民協會不明就理,稱系爭林地內有伐大樹、種小苗之情云云,向監察院陳訴,經媒體報導後,花蓮林管處及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3日邀集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至現場勘查,郭幸榮表示:「…從報載照片顯示及現場所看到的景象,被砍的樹形不佳或傾倒者為主,並未看見大量林木被砍伐所殘留之根株,也沒有大量伐倒木。將生長不佳之樹幹置留林地,對於養分循環、水土保持是屬正面之正確作法……經現場勘查的事實,與報載內容有所出入,建議林務局有必要對外詳細說明,減少各界誤解」等語。廖天賜表示:「…林業經營是需要技術性及專業性的,並非砍樹就是不好,整理林地內之被害木及不良林木,對於環境是具有正面助益,經濟林區位進行整理,是可以達到地盡其利的,現場並未有皆伐情事,建議林務局加強對外說明。三、疏伐作業在林業經營是屬於合理經營方式,且屬必要措施,就現場而言,解說牌過於簡略,並未顯現疏伐之重要目的以及疏伐效益,倘若詳加說明,則可以有效減少爭議。倘若於疏伐空間栽種優良原生樹種,森林可以更新,永續生生不息」等語。邱志明表示:「

一、與其他2位委員意見一致,茲補充說明,現場勘查發現,與報載內容有所出入,建議釐清……三、經現場勘查發現,瑞穗林道7至9K處均有衰退竹林。而且也發現林分中形質良好的林木未伐除,均留置林地中,此種作法我們予以肯定。次生林的整理有助於提升林地生產力,留優去劣,是正確作法。四、至於公民協會對於疏伐範圍的丈量方式有所誤解,必須溝通說明」等語。均可證報載稱系爭林地有伐木乙節,確係對於原告造林前整地時依「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砍除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之誤解。

(三)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玲亦於99年3月9日至現場調查,並作成調查意見。調查意見中載明:「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租地造林區域,確有砍大樹情事,但獎勵造林人吳靜儀說明係造林疏伐仆倒或摧折木,卻被誤解砍大樹種小苗,且媒體所刊登之照片,因近距離取景拍照關係,以致樹木遭到放大。而該國有林租地造林原申請造林面積116.66公頃,經花蓮處現勘後,核准造林面積105 公頃,之後再更正為84.39 公頃,現勘檢測數度更動造林面積,檢測正確度有待加強,且因而影響核准補助款時程」、「農委會林務局對花蓮瑞穗林道獎勵造林區域之航照圖,判釋如下:經判釋97年航照圖,原地況為老化衰敗竹林,且已有發生簇葉病之情事,另尚有遭颱風侵襲林木倒伏或摧折之林地」、「綜上,花蓮瑞穗林道國有林租地造林,林務局花蓮處現勘檢測,數度更動造林面積,因而影響核准補助款時程,顯示檢測正確度有待加強。另農委會林務局主張疏伐作業,為林木撫育作業中相當重要的一環…惟環保、生態等社會公益團體卻質疑,農委會林務局辦理花蓮瑞穗林道國有林租地造林及國有林疏伐作業,有砍大樹或未妥適保留次生林、大舉伐木之嫌,允宜檢討改進」、「農委會林務局於訂定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過程,未能加強宣導溝通,以致環保、生態等社會公益團體之意見,無法充分表達參與,衍生後續爭議紛擾,允宜檢討改進」等語。以上監委調查報告可知系爭林地有伐木乙節,確係原告造林前整地時依「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砍除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無訛。且上揭調查報告並未指責原告有何違失,反而數度指責花蓮林管處檢測正確度有待加強等。原告因而遭致被告不滿,花蓮林管處遂於99年8 月撤銷其前核准原告造林面積105公頃中之36.9817公頃、7.1693公頃及本件19.3917公頃,將原告造林面積減縮為40.07公頃。時隔1年餘,被告又以原告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在系爭林地擅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裁處原告罰鍰 60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後,被告仍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推算材積884.26 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

(四)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經查: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申請獎勵造林於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於同年7月間遭人檢舉,經花蓮林管處派員於同年8 月複查發現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為由,認定「原告係於核准獎勵系爭林地造林之新植完工檢驗後,在系爭林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顯然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原告始終主張系爭林地有伐木,惟係原告造林前整地時依「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砍除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時間是在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前。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認定「原告係於核准獎勵系爭林地造林之新植完工98年6 月檢驗之後,在系爭林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砍伐林木」。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竟為「原告遭人檢舉砍伐林木,經花蓮林管處派員於98年10月5 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林地遭砍伐林木,研判係原告為避免被扣除部分面積致減領造林獎勵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所致」云云等推測之詞,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另被告於訴願時稱原告係於98年2 月間未經申請核准砍伐租地內林木,後又改稱原告係於98年6 月間擅伐林木,前後不一。又依據原告送交花蓮林管處之申請書記載,原告於98年1月5日申請整地,同年2 月進行開工及完工,此期間巡山員監工日誌並無濫伐紀錄之記載,且花蓮林管處巡山員熟知林區現況,倘知悉有擅伐即應報請轄區派出所及相關機關處理,何以當時未認定有濫伐,嗣後再以拍攝照片指控原告違法,難令原告甘服。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98年10月5 日辦理現場被砍林木面積及材積調查查測結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達19.3917公頃,推算材積達884.26 立方公尺」云云,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稱:係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取林木胸高直徑12公分換算林木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云云。然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

「林木材積調查分為每木調查及樣區調查二種:一、每木調查:(一)天然針葉樹林木。(二)皆伐處分面積在三公頃以下之天然闊葉樹林木。(三)擇伐處分林木。(四)造林疏伐、間伐木。(五)天然闊葉樹一級木。(六)障礙木及附帶用材。(七)被害木。(八)樣區調查有困難者。二、樣區調查:林分及林相均勻而相同之造林木。前項天然針葉樹、天然闊葉樹胸高直徑未滿10公分或造林木胸高直徑未滿6公分之林木均不施行每木調查。」第9條規定:「每木調查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立木材積之計算公式:立木材積=(胸高直徑)平方×0.79×樹高×形數。二、材種區分標準:(一)天然闊葉樹胸高直徑22公分以上或闊葉樹造林木胸高直徑16公分以上者以用材計算,其餘以薪材或工業原料材計算。(二)有特殊用途之林木或針葉樹、闊葉樹之貴重木,以用材計算。三、立木材積形數標準:(一)以立木材積表所定為準。(二)未列入立木材積表之樹種,其立木材積形數定為0.45或以實際測定之。四、直徑測定標準:(一)立木之直徑以胸高直徑為測定標準。(二)胸高直徑定為立木離地面(坡地以上坡處為準)1.3 公尺處之樹幹連皮之直徑。(三)胸高以下之分歧木應以獨立木測定之。(四)胸高點不正圓之立木,應以其長短兩徑之平均數作為直徑,如胸高點有枝節瘤或腐朽者,應以緊接枝節瘤或腐朽之上下兩端直徑之平均數作為直徑。五、樹高測定標準:(一)樹高以自地面至林木主幹梢端之高度為測定標準。(二)各胸徑級平均樹高,應以測高器抽樣測定各胸徑級之樹高樣木,製成樹高曲線推算之。(三)每木調查時得以目測法估測樹高。但每15株應利用測高器實測1 株林木或砍伐樣木實測樹高比較之。前項每木調查後,應在林木根株易見部分加蓋查驗印,並記明號碼。但皆伐造林木及殘材調查可免加蓋查驗印及編號」。第10條規定:「樣區調查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樣區之設定應適當分布於處分區域內,依一定方向及適當距離作有系統之排定。二、每一樣區之面積為0.05公頃,樣區總面積並應占處分區域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認被砍林木為被害木,且胸高直徑為12公分,則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林木材積調查即應實施每木調查,並應於每木調查後,在林木根株易見部分加蓋查驗印,並記明號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稱係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取林木胸高直徑12 公分換算林木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顯已違上開規定。又縱可以樣區調查方式為之,被告稱「共分13樣區取樣」,惟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標準,被告13樣區之合計總面積僅0.65公頃,僅為其所稱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的百分之3,未達樣區總面積應占處分區域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規定,自與法不符。

3、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98年10月間砍伐林木現場查測照片之來源不明,且未註記地點,所呈現之林相與原告承租之系爭林地不符,亦未會同巡山員、警察或其他主管機關調查,並當場作成監工紀錄,自無從證明原告有砍伐林木之行為。又該等照片係行政院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裁罰60萬元之處分後補提,且作為認定原告砍伐林地約19公頃大範圍林地之證據,竟僅有數張照片,有事後拼湊、補作之嫌。又花蓮林管處98年6 月25日完成之97年度新植檢測報告僅係內部文件,原告無從知悉花蓮林管處有判定林內冠層過於鬱閉情事,被告指原告因知悉上開內部簽呈內容,為免造林獎勵金遭扣除而砍伐林木,顯屬不實指控。

(五)原處分引據之法條僅為森林法第45條第1項、第56 條。被告在訴願時另提出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條及第4條第1款。然森林法第45條第1項係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指依法申准伐採林產物在運銷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查驗後始得為之。原處分認定「原告將所砍伐之林木棄置現場,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是原告確非為運銷而砍伐林木,且原告砍伐行為係在造林前整地時,絕無可能為運銷而砍伐,既非為運銷而砍伐,應無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應申請、許可、查驗之適用,是被告之砍伐行為與森林法第45條第1項、第56條所定構成要件自非該當。次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僅係就誤伐及擅伐定義為規範。同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並非對誤伐及擅伐行為處罰之規定。該規則除上開第3條外,就「擅伐或誤伐」有規定者僅有第12條第5款:「採取人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左列之行為:五、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原告非採取人,是亦無此規定適用。被告所舉上開法規,均無法將原告造林整地時砍伐林木之行為,涵攝為應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第56條處罰之範圍。至訴願決定書引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租地造林有主伐或間伐、撫育或除伐等情事者,均應報請核准後實施。」因原告砍伐林木之行為係在造林前整地時,並非造林後,自無可能為主伐、間伐、撫育或除伐,是訴願決定書所引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亦無從涵攝原告之行為應屬森林法第45條第1項、第56條處罰之範圍。

(六)原處分主文欄係記載「按租地造林人未經申請擅伐租地內造林木或保管木者,以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並依該法第56條處予行政罰鍰」,並未諭知罰鍰數額,已有未當。又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被處分人申請獎勵造林於98年2月間新植完工,卻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被發現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經花蓮林區管理處派員辦理查測結果,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達19.3917 公頃,推算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認定原告申請獎勵造林甫於98年2月間新植完工,98年6月後某日發現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則原告砍伐者顯非造林木。又保管木係指有保留需要,經主管機關調查編號後責令相對人保管,且不得伐除之林木,系爭林地並無設置保管木,花蓮林管處亦未責令原告保管。從而,原處分主文欄記載原告未經申請擅伐租地內造林木或保管木,顯與其認定之違反事實不符。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主文與違反事實認定有矛盾之情,視若無睹,即駁回原告之訴願,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獎勵輔導造林之新植工作係於98年2月24 日完工,經原告向花蓮林管處提出完工報告表,該處乃以98年3月9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承辦人員於98年6月1日及2 日實測後,發現「部份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原告父親吳光義於上開檢測時在場知悉上情,恐因上情無法領取造林獎勵金,遂有砍伐林木之行為。採證照片中原告砍伐林木之照片,大部份係98年6月17 日拍攝,原告砍伐林木之行為係發生於該時日左右,而原告既已於98年2月24 日新植完工,顯無可能如原告所指係於「造林前整地時」砍除無留存價植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再者,依採證照片判斷,部分林木胸徑達數10公分以上,顯見遭砍伐之林木非原告所述係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等。原告所述,顯無足採。又花蓮林管處人員於98年6 月17日及18日檢測另筆造林地(非本件造林地),途經本件造林地聽見鏈鋸伐木聲,乃前往查看,發現原告工人在本件林地內砍伐林木,故先行拍照存證,惟尚不知遭砍伐林木之面積,又因同年7月遭人檢舉該林地有擅伐林木情形,故於98年8月6日、7日、98年9月28日至10月1日前往該林地調查遭擅伐林木之情形,原告辯稱,無擅伐林木之情,顯無足取。

(二)原告雖引用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現場勘查之意見,認現場所見均以樹形不佳或傾倒者為主,未見大量林木被砍伐所殘留之根株,也沒有大量伐倒木云云。惟查,上開郭幸榮、廖天賜之意見均未提及渠等所勘查之林地即本件造林地,而邱志明意見第3 點提及「經現場勘查發現,瑞穗林道7至9K 處均有衰退竹林」,其中所指「瑞穗林道7至9k 處」並非原告砍伐林木之地區,原告主張有斷章取義之嫌。又依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鈴至現場調查,作成之調查意見亦認定「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租地造林區域,確有砍伐大樹情事」,益證原告確有擅伐林木之行為。

(三)原告以「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主張其將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蔓藤、雜草等砍除淘汰,係整地所為之適當作法。惟原告所砍伐者並其所指之上開林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引用之上開規定係針對「全民造林運動」所訂,而原告參加本件獎勵輔導造林則是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而非「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原告有誤引法令之情。

(四)原告以花蓮林管處就本件砍伐林木之調查有未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該辦法已於102年8月19日府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之情,認本件砍伐林木之材積計算有誤云云。惟上開辦法係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而定,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林產物之處分方式分為直營、標售、專案核准3種(見該規則第4條),是上開辦法所指之材積調查,係針對管理經營機關以直營、標售、專案核准3 種方式處分林產物時所為之調查方式,本件原告係未經申請核准擅伐林木,非屬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指之處分林產物,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依獎勵造林成果檢測步驟規定,面積15公頃以上至25公頃以下之林地,最少應取13個樣區為檢測,本件原告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花蓮林管處取13個樣區調查,自無違誤。縱認本件有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之適用,惟依花蓮林管處就原告砍伐林木之測量資料,係將原告砍伐林木位置經13樣區取樣,每一樣區0.05公頃,13樣區共計0.65公頃,總材積為29.64 立方公尺(材積計算方式:(直徑×直徑)/4×3.1416×樹高×形數,一般樹種形數為 0.5),換算每公頃材積為29.64立方公尺÷0.65 公頃=45.6立方公尺,以上開實施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樣區調查方式,樣區總面積0.65公頃應占處分區域總面積百分之10計算處分面積為6.5公頃,其總材積為45.6立方公尺×6.5公頃=296.4 立方公尺,亦已超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材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之最高裁罰標準(按本件裁罰係以材積數量為裁罰基準,而非以處分區域面積為裁罰基準),被告依此對原告為裁罰處分,自無違誤。

(五)原告雖指98年8月6日及7 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被告不可能於該期間至林地內調查云云。惟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花蓮地區僅98年8月7日停止上班上課1日,98年8月6 日並無停止上班上課,被告所屬人員確有於該期間至現場調查採證,原告所指,實無足取。又被告前以100年9月19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時,雖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花蓮林管處業於100年10月21日以花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事後補正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第4條第1款規定「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產物材積損害100平方公尺以上者,罰鍰金額為60萬元。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內容外,有原處分、花蓮林管處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被證9)、98年3月9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4)、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告表(被證3)、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被證5)、被告100年9月19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訴願決定卷第6頁)、行政院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卷第11-16頁)、101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被證2)、採證相片(被證6)、材積測量資料(被證10)、砍伐區域示意圖(被證11)、檢舉信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號卷三被證25)、花蓮林管處政風室98年8月26日花範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6)、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訴願決定卷第108-11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林地雖有砍樹情事,惟系爭林地有伐木乙節確係原告造林前整地時依「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砍除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云云,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98年6、7月間,未經申准砍伐林木,而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形?

(三)另按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原告申請獎勵造林於98年2月間新植完工,原告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推算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是被告主張縱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因原告已自承98年2月新植完工前因造林整地而有砍伐林木(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墓、灌木、藤蔓、雜草等砍除淘汰)之情,其未經申請仍非適法,並據此主張為追補處罰處分之理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原告於98年2月新植完工前,為造林整地而砍伐無留存價值之林木)與原處分認定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原告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已非同一,將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是應認此非屬行政機關得追補之理由。從而,本件審理之重點仍在是否原告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有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4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經過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如維持原處分,則行政法院係以經訴願決定維持之原處分為審理對象。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雖僅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但訴願決定既經行政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應為相關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因此依同法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對判決之「當事人」有確定力者,如經過訴願救濟程序,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再經行政訴訟裁判維持時,依行政訴訟法之體系與立法目的,宜解釋為除對被告機關外,尚包括對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機關有確定力,使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主觀範圍相當。而同一「當事人」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時,所謂「當事人」,如適用於經過訴願程序,而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行政訴訟時,基於相同理由,亦應認除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外,尚包括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機關。

(五)查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之系爭林地向被告所屬花蓮林管處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案經被告所屬花蓮林管處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在案。嗣經被告所屬花蓮林管處派員辦理檢測結果,以系爭林地內原告於核准造林新植整地完工後,為要領取獎勵金而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19.3917公頃,此部分係原本林相鬱閉良好,為無實施造林之需要,而撤銷該部分核准造林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本件被告)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8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簡稱前案訴訟),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前案訴訟為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前案撤銷訴訟既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而原告是否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雖非前案之訴訟標的,但攸關前案以此為由撤銷原核准造林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是為前案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依首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前案訴訟為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行政訴訟,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前案訴願機關亦屬判斷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詳如前述),而前案訴願機關適為本件原告,是本件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應屬相同。據此,須先審查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可判斷本件就該爭點是否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否作相反之判斷。

(六)再查,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針對原告起訴撤銷核准造林處分駁回其訴之理由根據主要為:

(1)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系爭林地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嗣原告於98年2月24日完成新植工作,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於98年6月1日及2日辦理檢測結果,發現系爭林地實際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40.07公頃,其中19.3917公頃部分,原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影響新植幼苗木需光亮致生長欠佳。而該19.3917公頃地區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檢測後,隨即發生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情形,有原告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申請書、被告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9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告表、被告98年5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6月25日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系爭林地遭砍伐區域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又證人李名轉於102年7月2日到庭證稱:「問:當日看的結果為何?答:部分造林面積已經沒有林木的,像一些濕地、林道,一些鬱閉度良好的地方下也有造林,我跟他們說之後可能會造成生長的影響」、「問:鬱閉度是指已經有林木了?答:是的」、「問:是否有新植?答:有種。但在林木下,但太陽照不到」、「問:新植是否仍活著?答:當時看時仍活著」、「問:當時你告訴誰?答:當時承租人的父親吳光義,有隨同我們一起去」、「問:當2日吳光義都跟你們在一起嗎?答:第一天有。我跟他說恐怕種下去的林木會生長不佳也長不大,不應該在現有的林木下再造林。」、「問:吳光義聽了之後作何表示?答:他沒有說什麼」、「問:事後呢?答:事後發生了他未經申請砍伐林木」、「問:他砍什麼?答:都是樹徑達10公分以上的林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作新植檢驗工作,種植部分是否存活,為何該區域已經核准,何以有該疑義?基於何情形提起該區域的鬱閉度?答:當時我也是基於一番好意跟他提醒,確實以我們有學過森林的角度來看,樹林下面造林,這林木日後一定長不好又長不大,日後又會慢慢的凋萎,當時我跟他說,如果要砍上層的林木,如果要修枝給陽光進來,一定要申請,但他後來未經申請就作砍伐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述當時大概有10多位人員到現場新植檢驗,看原告申請獲准的105公頃,當時是否全部的人每個地方都看?還是有分組?若有分組,證人是否與原告的父親吳光義為一組一起去看現場?若非同組,如何將證詞轉述給吳光義?答:造林地面積很大,故當時分三組,跟吳光義講的話是下來會合的時候我跟他講的」,顯見原告於鬱閉度良好之處為造林行為,於李名轉為新植造林檢測時告知在場之原告父親吳光義,該部分造林恐致生長不佳之情形,吳光義為避免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勵金之核發,乃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無實施造林需要之系爭19.3917公頃林地,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撤銷此部分核准造林面積19.3917公頃,於法並無不合。

(2)依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提出之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告表顯示,本件新植工作係於98年2月24日完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於98年3月9日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於98年6月1、2日至系爭林地辦理實測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該報告說明四記載「…;另部份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等語,並未記載該地區有砍伐林木之跡象,再觀之被告於98年6月17日、18日,98年8月6-10日,98年9月28日-10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可合理推斷原告砍伐林木之行為應係於98年6月1日、2日被告進行實測後至98年6月17日之前所為。

(3)又因系爭林地有擅自砍伐林木之情形,被告乃指派工作人員於98年9月28日至10年1日前往系爭林地現場進行調查、履勘,其承辦人即證人賀立行到庭證稱:「…二、參與履勘的人員有:共有8人參與履勘,此8人都是去做現場調查的,我們都是林業科系畢業的,並沒有區分特別專長,當初我們都是森林相關科系畢業的,因為現場要確定被砍伐的面積及被砍伐之林木的數量,我們8人到現場後,分為兩組,分別依據上開確定被砍伐的面積及被砍伐之林木的數量之任務而區分成兩組。三、於核准本件造林申請時,就有GPS定位,該次履勘就依據該定位範圍去進行履勘、測量,四、履勘經過、結果:當時先確定定位、套圖、數位化計算後,確認遭砍伐的面積大約19.3917公頃;於確認範圍後,就針對取樣的範圍進行調查,經過換算後,確認遭砍伐的林木材積約有1000餘立方公尺」、「問:如何判斷樹木是遭濫伐?或係因整地所需而移除的?答:於林木,若遭天然的風災,林木之倒口會是不平整的狀態,若是遭病蟲害的話,林木外觀上會有乾枯的情形,於本件履勘當時,花蓮當地連續幾年並無大的風災,現場倒地遭砍伐的林木,於外觀上也沒有乾枯的情形」、「問:於本次履勘前,有無通知原告到場?答:工作站有做通知的工作,原告的父親也有到現場來」、「問:原告的父親在現場有無表示什麼?答:當時我們有對原告父親詢問就我們取樣、測量的位置與他們砍伐的範圍,請其確認,經其表示沒有錯,就在這塊區域(就是指我們測量的位置)」、「問:當時就履勘結果有無製作筆錄?答:沒有做筆錄,只有照相」、「問:提示原處分卷第9頁以下之卷附照片,是否即係上開履勘當時於系爭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提示並告要旨)答:雖然卷附照片看來有像當時的照片,但我記得我拍的照片上面有日期」、「問:請證人說明確認履勘時實測面積為19.3917公頃之依據。答:一、我們就林木被砍伐的範圍先確認後,才作取樣調查,這是依據一般造林存活率的檢測方式而實施;原告父親到場時,也有向其詢問,經其確認實測面積沒有錯誤後,才進行實地測量。二、至於被砍伐林木的數量,則是以取樣調查進行,本來依規定於20公頃範圍內的話只要採樣8個區域即可,但是本件為了慎重起見,我們取了13個樣區調查,經過換算出來的材積共有1000餘立方公尺」、「現場林木之所以倒地之緣由為何,這是專業的判斷,遭逢風災或蟲害倒地的情形,與遭砍伐倒地確有不同,若是遭風災倒地,倒口會有撕裂、不平整的情形,而遭蟲害倒地的話,外觀上會有乾枯情形,但於現場沒有這等情形。至於畸形倒地的林木,於外觀上,應該是青翠的,且也不能逕自砍伐,要先申請才能進行砍伐」、「我們於取樣時,並非取同一地區,盡量平均分佈於系爭19.3917公頃內,最後做了13個取樣點,這13個取樣點,林木都有遭砍伐的情形,故認定現場遭砍伐的情形也是平均分配的,履勘當時天候不好,時間也有急迫的考量,所以就上開認定做成報告」、「按照判斷,如果林木是砍倒後才枯死的話,那是要經過好幾個月才會發生的現象,但是我去現場時,遭砍倒的林木大部分都屬翠綠的狀況,表示剛砍下沒多久,還是很新鮮的情形」等語,並有證人賀立行於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及履勘後提出之簽呈可稽。可知被告為確定系爭林地確有遭擅自砍伐林木之情事及確定其面積及範圍,派了8位工作人員,依GPS定位範圍進行履勘、測量,並經套圖、數位化計算後,始確認遭砍伐的面積大約19.3917公頃;於確認範圍後,再針對13個取樣的樣區進行調查,經過換算後,確認遭砍伐的林木材積,期間原告父親在場並經其確認實測面積沒有錯誤後,才進行實地測量,整個調查過程科學化並嚴謹,所得之結果,應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提出之照片有諸多地點、時間不明之疑點,尚難以之證明原告有擅伐林木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颱風警報紀錄表,據以主張因花蓮地區有多次颱風,故其所砍伐者係屬幹折木、風倒木等因風災受損之林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該等颱風登陸時間係在94年7月至97年9月間,均係在原告獲准獎勵造林之前,縱使系爭造林地有原告所指因風災造成之幹折木、風倒木等,原告為整地所需而砍伐上開幹折木、風倒木,亦應在原告新植造林前即有整地行為,不可能在原告98年2月24日新植工作完工後,而有砍伐原告所指之幹折木、風倒木等情形。況依卷附照片判斷,其中部分林木胸徑達數十公分以上,明顯可見遭砍伐之林木並非原告所稱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等,亦足證系爭林地本應屬原生林木林相良好之地區,為無實施造林需要之地區。至證人吳光義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到場,並稱其係碰巧在附近,到現場看他們在量樹頭,他們也沒有說明他們要作什麼工作,其也不便問,看一看大概1、20分鐘就走了,去看工人工作,並無引領指界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指派承辦人員至系爭林地調查是否有砍伐林木及被砍伐林木株數、材積,副本送達原告,證人吳光義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到場,並非事實。而證人吳光義自陳其係與原告共同承租系爭林地,為實際上之管理人,亦知悉98年9月28日至10月1日履勘現場之人為被告機關之工作人員,則證人吳光義對於被告派員至其承租林地為量樹頭之行為,豈有不便詢問之理,證人吳光義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以證人吳光義之證詞否定證人賀立行之證詞真實性,殊不足取。

(5)原告另以被告之上級機關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3日邀集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三位林業專家至現場勘查,並未看見有大量林木被砍伐所殘留之根株,亦無大量伐木等情形,且林分中形質良好的林木為伐除,均留置林地中,與報載內容有所出入。況且,縱觀其意見,亦咸認同整理林地內之被害木及不良林木,對於環境是具有正面助益,且疏伐作業在林業經營是屬合理經營方式,且屬必要措施,足見不僅現場並未被告花蓮林管處所稱擅自砍伐原生林木,惟觀之上開專家意見,均未明確提及渠等所勘查之林地範圍為本案所爭執前揭19.3917公頃部分,是上開意見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由上可知前案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重要爭點「原告是否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基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無實施造林需要之系爭

19.3917公頃林地,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乃撤銷此部分核准造林面積19.3917公頃,於法並無不合。前案判決並已於102年12月31日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核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認定原告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原告本件主要提出之訴訟資料:(1)花蓮林管處及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3日邀集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至現場勘查之意見云云。而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業已就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三位林業專家至現場勘查所表示意見於判決中載明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2)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玲於99年3月9日至現場調查,並作成調查意見云云。

惟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除經證人李名轉到庭證述內容認定系爭林地造林行為,於李名轉為新植造林檢測時告知在場之原告父親吳光義,該部分造林恐致生長不佳之情形,吳光義為避免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勵金之核發,乃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賀立行到庭證述內容以及參諸證人賀立行於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及履勘後提出之簽呈,認定被告為確定系爭林地確有遭擅自砍伐林木之情事及確定其面積及範圍,派了8位工作人員,依GPS定位範圍進行履勘、測量,並經套圖、數位化計算後,始確認遭砍伐的面積大約19.3917公頃;於確認範圍後,再針對13個取樣的樣區進行調查,經過換算後,確認遭砍伐的林木材積,期間原告父親在場並經其確認實測面積沒有錯誤後,才進行實地測量等事實。另外,依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提出之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告表顯示,本件新植工作係於98年2月24日完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於98年3月9日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於98年6月1、2日至系爭林地辦理實測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該報告說明四記載「…;另部份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等語,並未記載該地區有砍伐林木之跡象,再觀之被告於98年6月17日、18日,98年8月6-10日,98年9月28日-10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可合理推斷原告砍伐林木之行為應係於98年6月1日、2日被告進行實測後至98年6月17日之前所為。(3)原告主張其整理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颱風警報紀錄表,在94年至98年間強烈颱風以上之次數已有7次,另外強度達到中度颱風者亦有12次,從而原告於98年初因承租系爭林地,為造林之需於整地時將風倒木、幹折、無頂木等做整地之必要行為,原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情事云云。惟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依原告所提出資料顯示,該等颱風登陸時間係在94年7月至97年9月間,均係在原告獲准獎勵造林之前,縱使系爭造林地有原告所指因風災造成之幹折木、風倒木等,原告為整地所需而砍伐上開幹折木、風倒木,亦應在原告新植造林前即有整地行為,不可能在原告98年2月24日新植工作完工後,而有砍伐原告所指之幹折木、風倒木等情形。況依卷附照片判斷,其中部分林木胸徑達數十公分以上,明顯可見遭砍伐之林木並非原告所稱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等,認定亦足證系爭林地本應屬原生林木林相良好之地區,為無實施造林需要之地區。(4)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系爭林地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嗣原告於98年2月24日完成新植工作,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於98年6月1日及2日辦理檢測結果,發現系爭林地實際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40.07公頃,其中19.3917公頃部分,原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影響新植幼苗木需光亮致生長欠佳;而該19.3917公頃地區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檢測後,隨即發生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情形,並依據卷附原告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申請書、被告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9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告表、被告98年5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6月25日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系爭林地遭砍伐區域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經核原告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無非重述其在前案判決業已主張而為前案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前案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與事實不符及違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前案確定判決經判斷原告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之爭點事實,經核更無違背法令情事,亦即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原告是否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對於原告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予判斷,經核與本件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告尚難以本件訴訟就該爭點得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故本件應認原告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原應處罰鍰60萬元,惟考量原告未將砍伐林木出售,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以101年3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