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原 告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麗珠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潘韻帆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糧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年9月25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主旨係「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並應依改善事項內容於102年10月30日前改善。」,改善事項則為「內容物品質規格(異型粒、碎粒)請符合貴產品之標示。」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涉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