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2號原 告 林育嶙上列原告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當事人(原告林育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林奇宏】),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是針對被告哪一件行政處分【如果是函文,其函文字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1 份,並檢附原處分書到院。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前開所定補正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