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鄭聯昌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事件,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7、8頁關於所載「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