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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聯昌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 浩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年滿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1月14日檢附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告申請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符合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2年12月起給予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原告不服,於103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其100年12月符合補助資格時主動恢復補助並補發100年12月至102年12月之健保費補助。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開始補助日期(自102年12月起),與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撤銷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核定自申請當月即103年1月起恢復補助(即本件原處分)。嗣經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3年3月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原告仍不服被告103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2月13日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南港稅捐機關核定100年度綜合稅薪資所得核定稅率為5%,且查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1年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21%,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書面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遂未將其列入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原告認是被告機關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排富條款之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原告被被告機關排富條款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21%長達3年(即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自行溢交健保費之補助款計有20,223元無法獲得臺北市民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費補助款,在法律行為上享有之權利存在已被剝奪。原告之權利存在指的是在3年自行溢交健保費之補助款計有20,223元,請求撤銷訴訟的法律行為出面保護原告實質利害之實現,並不因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機關以權利侵犯之行為終止原告要求退款之權利。原告於103年1月14日提出申辦經被告機關合格認證後,當月即獲補助,可是前段時間100年至102年計3年期間自行溢交之補助款不獲列入計算在內,原告是無法接受的。原告對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同一程序中合併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退還原告自行溢交3年健保費之補助款之給付。①100年1月、100年9月、100年11月,計3個月×749元=2,274元。②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計12個月×749元=8,988元。

③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計12個月×749元=8,988元。總共20,223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23元。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70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7條規定:「符合第3條所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符合第3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依前項辦理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二)為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本項福利措施係臺北市於老人福利法外另外提供之地方福利,故對補助對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該福利措施屬授益處分,准駁依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設籍居住事實及核定稅率,皆透過民政單位及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戶政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再由被告將其他條件同時符合資格之對象逕送中央健保署辦理,未符合規定之名單,自當不予提供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減免。

(三)本補助乃補助實際居住臺北市之經濟弱勢長輩,以使有限資源做妥善運用,故依本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審查其經濟狀況,原告於100年12月年滿65歲,被告以當月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最近1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已達20%,因未符合本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且業已於101年1月13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未予補助,於法並無不合。

(四)嗣原告爰於10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依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自原告申請當月(103年1月)起恢復補助資格,依法審查並無不合。且原告自100年12月方滿65歲,故原告主張應退發自100年至102年12月之健保費,尚難追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70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為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8條所分別明定。查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101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本件原告(出生年月日:35年12月22日),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1年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21,有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訴願卷(第25頁)可稽,被告遂未將原告於100年列入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洵堪認定。再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該通知書記載原告所核定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5等情,有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101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64-66頁)可證,經被告依上開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當月(即103年1月)起核予其補助,並撤銷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開始補助日期(自102年12月起)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法。原告稱被告機關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排富條款之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云云,尚難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1月14日提出申辦經被告機關合格認證後,當月即獲補助,可是原告無法接受前段時間100年至102年計3年期間自行溢交之補助款不獲列入計算在內,爰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退還原告自行溢交前開3年健保費之補助款之給付云云。惟按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故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就符合一定資格之臺北市老人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性質上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而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北市政府就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予以補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由臺北市政府以自治規章給予該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優惠,是其於審酌財力負擔及各類老人經濟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老人及社會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依權限訂立及修正該補助辦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查本件依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審查原告經濟狀況,原告於100年12月年滿65歲,被告以當月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最近1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已達20%,因未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且業已於101年1月13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書通知原告,被告未予補助原告,該函並於10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101年1月13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7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8月4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郵政101年1月17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1月24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書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則自100年12月原告年滿65歲後,因最近1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已達21%,被告對原告所為101年1月13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書業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程序而確定,原告則因該處分確定於100年12月其年滿65歲但最近1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超過標準不具補助資格,故原告自不得再針對100年12月起至原告於103年1月份重新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之期間請求補助。另外,原告前開所主張100年1月、9月、11月之健保費補助,更因原告尚未滿65歲,所以依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根本不具年齡資格請求健保自付額補助。原告既前因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21,不符合補助資格,被告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嗣後原告符合補助資格時,即於103年1月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開始補助,並無違法可言,業已前述,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同一程序中合併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退還原告所自稱自行溢交上開於103年1月份重新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前3年健保費之補助款之給付共20,223元,自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