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萬順
參 加 人 林明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債務人即參加人林明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辦理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呂芳讚等三人拍定取得,臺灣金服公司函請原告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85,155 元,並函請台灣金服公司代為扣繳在案;嗣參加人林明仁檢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簡稱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准予辦理後,惟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事後復撤銷原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2日函請台灣金服公司更正應納稅額,重新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並更正分配表在案,原告並於101 年3 月31日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
103 年4 月7 日前返還溢領之款項270,888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原核定,而主張其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失,本件被告係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後續執行程序)之方式收回債權,則應受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況被告並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僅為抵押權人,原告仍得向課稅標的原所有人辦理相關追徵程序,以達收稅款之目的等語。
四、依上述兩造之陳述,倘本件訴訟結果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原債務人林明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