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號

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培良

參 加 人 林明仁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原債務人林明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本院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另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原代表人吳萬順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變更為陳培良,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會議事錄函附卷可稽(卷第39頁),且被告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6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之債務人即參加人林明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101年4月10日辦理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呂芳讚等三人拍定取得,臺灣金服公司函請原告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85,155元,並函請台灣金服公司代為扣繳在案;嗣參加人林明仁檢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准予辦理。惟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事後復撤銷原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遂於102年8月12日函請台灣金服公司更正應納稅額,重新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並更正分配表在案,原告並於103年3月31日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7日前返還溢領之款項270,888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270,888元,本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得將之分配於各債權人受領,被告自無受分配領取該款之權利。訴外人林明仁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告准予辦理,基於該項行政處分,該款項始全部分配予被告受領。惟本案經原告撤銷原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經台灣金服公司函更正分配表,則被告在270,888元範圍內分配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原告因被告受領該分配款,致不能優先課徵該款項,自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88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原核定,而主張其受有上開數

額之損失,本件被告係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後續執行程序)之方式收回債權,則應受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且原告於被告受領分配款於1年又8個月後方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求返還,造成交易安全無從保障,罔顧法律安定性。況被告並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僅為抵押權人,原告實應向債務人追徵土地稅。原告優先於抵押權收取土增稅之權利,雖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告喪失,然依法仍得向納稅義務人即課稅標的原所有人辦理相關追徵程序,以達收取稅款之目的,被告認為原告應改向土地原所有權人課徵為是。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財產變動」要件部分,係因原告對林明仁施以「消極之財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生,其財產變動為林明仁有「節省土增稅之支出」、及原告「減少土增稅之收入」,與被告無涉。縱使原告撤銷原授益處分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向原授益處分人林明仁請求。

㈡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曾就該分局未核課之土增

稅,透過執行法院要求被告繳納上開土增稅,經被告異議及復查後,該分局及廢除上開要求課稅之行政處分,不再要求被告繳納土增稅。今同為地方稅務局,竟對於同一事實背景為不同稽徵行為,令被告頓生我國「一國兩制」之錯覺。台中地方稅務局以誠實信用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方式,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施以行政行為,原告所為,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意旨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林明仁未為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認土地增值非因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之結果,應由社會共享,乃基本國策之一,是扣繳土地增值稅,乃基於都市土地漲價歸公之公權力關係所為強行規定。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4)之規定自明。前揭稅捐稽徵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既不適用參與分配,則有誤扣或漏扣之情形,執行法院自得隨時更正應扣繳金額,不受關於參與分配規定程序之限制,其誤扣或漏扣,亦不因係出於稽徵機關之錯誤或法院之錯誤而有異。因稽徵機關發現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少算,遂函執行法院更正,並請再代為扣繳。此際無論分配程序已否確定,執行法院均應更正應扣繳金額,並就足額扣繳後之拍賣價金餘額,重行制作分配表。註明原分配表因漏列部分土地增值稅數額,致各債權人之應分配額,因而計算錯誤之情形。如有部分債權人已領取分配金之情形,並註明應將溢領金額繳還。如拒不繳還,稽徵機關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逕向溢領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意旨、77年1月23日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告桃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卷證、被告101年11月22日100桃金職三字第277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2年度民執日字第72864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金服公司計算書分配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核課及撤銷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業農業使用證明書」(桃園縣鄉公所102年8月2日桃龜鄉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卷查明,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即為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70,888元,有無理由?㈢經查:

1.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計285,155元,並函請台灣金服公司代為扣繳在案;嗣參加人林明仁檢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准予辦理。惟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事後復撤銷原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遂於102年8月12日函請台灣金服公司更正應納稅額,並於102年12月25日發函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撤銷,已未符不予課徵之規定,應補徵270,888元為由,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重新分配債權等情,有原告102年12月25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原法院於103年1月14日製作第二次分配表,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27 0,888元,並於附註欄記載:「一、本表係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稅額有誤,經該局聲請更正。二、各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原分配表溢領之分配款,於本分配表確定後,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已不存在,各溢領人應自行將差額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如仍拒不繳還,則可由稅捐機關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溢領人主張權利。三、各溢領人(除債務人外)於將溢領款項繳付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後,請將收據及原執行名義檢陳本院,以利更正執行名義之註記。」,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依法對於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該院103年10月27日103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附卷綦詳(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並於103年3月31日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7日前返還溢領之款項270,888元,業如前述,是該退稅處分經撤銷部分既溯及失效,則系爭土地增值稅款270,888元自始應由原告依法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並不能分配予債權人,被告既無受分配270,888元之權利,其受領自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2.被告固指原告上開撤銷原不課稅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破壞交易安全、應係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上開課稅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重大明顯瑕疵,尚無從認係無效。又其前經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分配表之程序提起抗告,業為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被告未對該課稅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再予爭執。被告復辯稱其並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僅為抵押權人,原告實應向債務人追徵土地稅云云,惟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原則,既係因漲價歸公之立法目的,其本質係由土地之價值而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並無繳納土增稅之義務,僅因受領債權清償金額中有應先扣除之土增稅未扣除,而應依法返還,況被告就其未受清償之債權部分,仍有債權憑證得以向債務人持續追償,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云云,無異將國家依公法課稅之追徵程序與民事私權清償程序之本質混淆,且與現行法令相違,已無所據,其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舉台中市政府稅務局所做之另案撤銷課稅案例,其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法逕以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併予敘明。

3.至於被告辯稱其受領退稅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減少土地增值稅稅款,其原因並非同一,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案經原告撤銷原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經台灣金服公司函更正分配表,則被告在270,888元範圍內分配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原告因被告受領該分配款,致不能優先課徵該款項,自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即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270,888元利益,兩者直接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前揭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一併訴請給付自被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且不當得利發生後之103年4月8日(原告催告被告於103年4月7日返還溢領之土地稅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888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