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號

10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清崑輔 佐 人 陳瑞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9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布疋批發業(民國79年12月31日至94年

8 月29日曾設立工廠登記),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機關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7 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勞工吳家燕君(以下簡稱吳君)自78年2 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於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規定,在達成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時,於102 年4 月30日提出申請102 年5 月31日退休,原告卻未依規定於30日內給付吳君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以102年8 月2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1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主要經濟活動為國際貿易業,以發代工及貿易接單為主要業務,雖於79年間購買訴外人錦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統公司)之工廠廠房並辦理工廠登記,惟原有布料貼合機器設備及員工仍屬錦統公司所有,原告並未實際投入機器設備生產,仍以貿易接單為主要業務,是以依照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示意旨,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故原告主要經濟活動為貿易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應自87年3 月1 日起方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吳君退休金起算日應係87年3 月1 日,而吳君卻主張原告為製造業,基準日自80年1 月1 日起算。

吳君自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其保留之年資為7 年4 個月,原告主張於法無違。

(二)因吳君對原告欲給付之退休金額有爭議而拒絕收受退休金,並對原告提起假扣押及相關訴訟,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既已明白告知欲給付依87年3 月1 日起算之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視為已給付。然吳君既然已經提起司法訴訟請求,原告為尊重司法裁判結果,靜待司法裁判結果為準。準此得知,被告未加詳查,率斷即以原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吳君退休金,指稱違反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純屬誤解。

(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有依同條例第47條處罰鍰之必要,然行政機關應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未慮及此,復未考量原告並非故意不給付退休金,而係因吳君對於退休金額有爭執致無法給付,且原告先前未有任何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事,竟裁處高達21萬元之鉅額罰鍰,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於法有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7 月16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吳君於102 年4 月30日提出申請於102 年5月31日退休,原告卻未依規定於30日內給付吳君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會同檢查之原告業務人員陳瑞蕙君102 年7 月16日簽署之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依法論處,應無不法。

(二)有關原告主張係因吳家燕對於原告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認有爭議而不願收受退休金,並主張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已為給付等理由一節,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向被告機關提出之陳述意見書、102 年9 月30日(被告機關所屬勞動局收文日)訴願書分別主張:「1.吳君原申請於102年5 月31日退休,但該員之申請因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度與基期計算有爭議,因而公司暫時擱置申請,研究清楚再行核定。...5. 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判決確定再行支付」、「告知貴處吳家燕君退休金申請案,... 協調未成有待法院訴訟判決確定再支付。」等語均主張勞工吳君之退休金有待法院訴訟判決確定再支付,顯見原告並無支付吳君退休金,雖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訴願書、

103 年6 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3 年7 月10日行政準備狀分別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日期、退休金計算標準尚有爭議,且勞工吳君亦已提起訴訟,僅得待訴訟有結論時方能給付云云,惟該部分之爭執並不影響被告機關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裁罰原告終止勞工吳君勞動契約逾30日仍完全未給付退休金之事實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行政準備狀中,主張依民法第

235 條但書規定已為給付一節,按同條文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主張之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及退休金計算標準,係自行認定,則原告依自行認定計算之退休金金額,尚難謂其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末查原告與勞工吳家燕之退休金訴訟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29 號判決在案,併此陳明。

(四)被告機關係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項規定略以:「3 、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 萬。」,按原告積欠勞工吳君退休金已逾法定期間21天以上未給付之事實,就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21萬元罰鍰,係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行政罰法規定及裁罰基準處罰,應屬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本院第33-34 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 年8 月8 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102 年7 月16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 頁)、中華民國勞資爭關係協進會102 年6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1頁)、退休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20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處分卷宗審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為適用貿易業之公司、而應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是否於勞工申請退休金之日起30日未給付退休金?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1萬元,是否適法?裁罰金額是否過高?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另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8 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00000 號函釋略以「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 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以及101 年12月5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查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勞工,符合該法退休要件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並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發給。雇主若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勞工可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予以處罰,合先敘明。三、…,縱因資方委員拒絕參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致無法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導致雇主未依法定期限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處罰」。經核上開函釋所表示之法律適用見解,並未逾越法律本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二)查訴外人吳家燕(下稱吳君)00年0 月00日生,於78年2月13日起受僱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前擔任公司財務經理職務,約定工資每月49,000元,於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規定,迄102 年4 月30日提出申請同年5 月31日退休,合計其工作年資共24年3 月19日,吳君於102 年5 月31日屆齡退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吳君則於102 年6 月26日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原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卻未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吳君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情,有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申請書、中華民國勞資爭關係協進會102 年6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退休金申請書可稽。是吳君係受原告所僱用,工作年資逾15年且年滿60歲,自原告公司自請退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及前揭函示見解,原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吳君舊制退休金,惟原告迄未發給,被告因而適用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本為紡織品及配件貿易商,以轉包代工及貿易接單為主要業務,並轉投資以布料貼合泡棉加工業及相關業務之訴外人錦統公司,錦統公司並設有系爭工廠。而因泡棉加工業務於79年間訂單銳減,原告擬轉型為運動帽加工廠,遂購買錦統公司之系爭工廠並辦理工廠登記,然原有布料貼合機器設備及員工仍屬錦統公司所有。詎原告設廠後,因經濟環境變遷,設廠無利可圖,故原告未實際投入機器設備生產,雖並未申請註銷公司登記,仍不應適用製造業,由於原告為貿易商,應自87年3 月1 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於製造業適用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明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再依76年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定義,所謂製造業乃「凡以機械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 」,而紡織業與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亦均屬於製造業之範圍。本件原告於61年設立時,所營業事業項目雖僅包括「一、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對外保證。二、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三、日用百貨建築材料手工藝品五金機械等買賣業務。

四、前各項有關附帶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而不屬於前開製造業之範疇,非於前開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起,即有其適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記載(原處分卷第32頁),原告於79年12月31日即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准,在高雄縣大樹鄉○○○村00號設立工廠,其產業類別為「紡織業」、「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而屬於前開製造業之範圍(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隨後於81年12月30日將所營事業申請變更登記為「1.針織、紡織、化學纖維品、成衣及成衣原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2.各種布類之貼合剪接加工業務。3.各種泡棉、海綿裁接成品之加工及手套、帽類、皮包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4.日常百貨、建築材料、手工藝品及五金機械買賣業務。5.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可稽(原處分卷第34頁),且原告復於82年2 月8 日配合修正公司章程,送請經濟部商業司審核後同意,系爭工廠亦經改制前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於83年1 月間核定將工廠名稱由「錦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變更為「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有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台北地院102 年勞訴字第129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第75、76頁、判決書理由第(一)點、本院卷第67頁)提出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文足憑,顯見原告公司自工廠設立登記核准日即79年12月31日後,即屬於製造業,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確實於79年12月31日起設立系爭工廠經營製造業,是自80年1 月1 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辯稱其未實際從事製造業,且為貿易商,應自87年3 月1 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復主張:因吳君已經提起司法訴訟請求,原告為尊重司法裁判結果,靜待該結果為準,且吳君已預示拒絕受領、並非原告不發給退休金云云。經查:原告與吳君間之退休金給付訴訟,與本件原告對吳君不履行給付退休金所需負擔之行政罰責任,分屬二個不同之法律爭議範疇,且原告與吳君間之民事退休金給付訴訟業經本院臺北民事庭於

103 年2 月27日判決,認定原告確有積欠吳君退休金之事實,有本院臺北民事庭102 年度勞訴字第129 號判決在卷可憑,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給付吳君退休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構成被告對原告依法裁罰之事由,被告實無須待原告與吳君間之民事訴訟有確定之結果才得予以裁罰。再查:縱原告認吳君應自設立工廠之79年12月31日起算其保留年資應為7 年4 個月(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原告知業務陳瑞蕙所言,本院卷第18頁),然而雙方因各自主張年資之差距,據以計算之退休金數額有異,原告亦可先行將其所認為應給付之退休金給付吳君,其差額亦可嗣司法爭訟判決結果後方補足,然而原告迄今分文未付,難認其已有提出給付之行為。且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之初、亦藉詞吳君已提起假扣押等行為,且對公司造成財務損失1,900 萬元餘,欲以之抵銷等語。原告亦主張:

被告應該在要求原告表示意見後,再發函通知不給付就要罰款等語,惟被告既已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自受檢日(7 月16日)前,已在6 月26日參與勞資協調,復至陳述意見日期(8 月14日)止,原告仍在意見書內明確表示要等訴訟確定後再行給付退休金(原處分卷第16頁),甚至於本院辯論程序亦自承:如果協調不成、還是要走向法院,我認為我應該依新制給她七十幾萬元(本院卷第88頁面),足見原告所辯:已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意旨提出給付云云,並無所據,且全然不符合給付之本旨,原告就勞工吳君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且經吳君請求30日內未給付退休金,應負擔法定行政責任。原告前開所主張,並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事實明確。

(五)末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金額過高,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未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 天給付者:11-20 萬元。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 萬元。經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係被告基於其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 條所定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違反該條例事件,在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範圍內,依據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加以分類,所訂細節性、技術性之處罰標準,以利相同違規情節,得適用相同之裁罰原則,並未逾越母法之意旨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援用。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承前所述,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吳君自請退休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且經吳君提出申請請求後30日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期限,發給該名勞工所請求之退休金,則被告依據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既未逾同條例第47條所定罰鍰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吳家燕自退休且提出申請請求退休金後,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且經勞工請求後30日內,發給該名勞工舊制退休金,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