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曾志佳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兼送達代收人)
李宛倚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著有規定。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原為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辦理「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對受補貼戶進行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戶籍內直系親屬曾朝臻另持有1戶住宅,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未符,被告乃以102年10月1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事實發生日(戶籍遷入直系親屬戶籍日,即100年2月2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要求原告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原處分於102年10月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號),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父親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4日起算。
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2年11月4日(星期一)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原告卻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