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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7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俊吉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得全為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榮峰,嗣本件判決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前,其代表人已於103年12月25 日由黃榮峰變更為李得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5-03-05